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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一三四九八號)及移左︰

主文

辰○○連續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柒支、大型活動扳手壹支、開口梅花兩用扳手壹支、開鎖工具貳支、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子○○(已經本院簡易判判決處刑確定)、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松青」等人、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頭」、「松青」及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辰○○與子○○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旋為在現場目擊之卯○○、張華山、漢宏元及附近鄰居合力將辰○○及子○○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之用以行竊之鑰匙七支及手電筒一支。又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後,於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電話聯絡戊○○、子○○駕車前來搬運所竊得之上開贓物載往戊○○位於桃園平鎮市○○路二八二巷一0六號住處分贓(戊○○、子○○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迨三人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戊○○前開住處樓下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盧文光在該處查辦他案,見三人形跡可疑且手提二袋物品,乃上前盤查,辰○○即承認為其竊得之物而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三樓之十四住處搜索時,搜獲如附表編號三、四、八、九、十被害人部分失竊財物,再經辰○○供述而查獲。辰○○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一三巷十五號為警查獲,再供出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五、六、七之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己○○、丙○○於警訊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巳○○、癸○○、壬○○、辛○○、庚○、丑○○、甲○○、戴德慶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子○○、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卯○○、張華山、漢宏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第七十二頁)分別供證明確,復有丙○○、己○○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辰○○指認所竊取被害人戴德慶、甲○○、丑○○住宅之照片共四幀、丁○○住宅失竊案贓物領據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巳○○、癸○○、壬○○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現場查獲及被告指認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大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梅花兩用扳手一支、開銷工具二支(以上詳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四七八九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坦認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辯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伊只是順手打開被害人所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座墊竊取財物,並無持鑰匙破壞機車鑰匙孔及以手電筒照明竊取;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是經過被害人丁○○家看到有一個人從屋內跑掉,然後伊就發現門口有一個大包包,伊就直接拿走,可能是別人已經偷竊未及取走的,非伊破壞丁○○家大門之鎖入內竊取的;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伊未打破被害人巳○○住處後方鐵窗,是巳○○的窗戶沒關,伊直接將手伸進屋內把門打開入內行竊的;附表編號四部分,是被害人癸○○將音響放在住處屋頂陽台上,伊至癸○○鄰居家烤肉,伊朋友說那是癸○○不要的,伊才直接取走,沒有侵入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是爬窗戶進入被害人壬○○住處偷的,沒有破壞壬○○住處的鐵窗;如附表編號九部分,伊是和乙○○去偷一次,是用棍子破壞大門進去的,且只有偷一個花瓶,然後就和乙○○走了,是警察說阿德、松青有再去偷的,伊只和乙○○去偷一次而已,其他人有無去再偷一次,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十部分,伊只有偷被害人庚○家中的吊飾而已,沒有偷手錶、硬幣,是被害人庚○家中大門沒關,伊直接開門走進去的,沒有他的大門及鐵窗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子○○以所持鑰匙撬開機車座墊,再以手電筒照明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卯○○、張華山、漢宏元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那段期間我們附近的機車、汽車內的財物連續被偷好幾次,結果七月二十日當天傍晚我母親看到有二個人騎一台機車一直在看我的汽車裡面,晚上我就覺得很擔心,就找六、七個朋友在公園那邊等,看是否能發現竊賊,結果看到二個人共騎一台機車鬼鬼祟祟,他們先把機車停在很遠的地方,之後下來走,我們就分二批跟在他們後面遠遠的看,看到他們其中一人持手電筒,另一個人拿鉗子或鑰匙之類的工具,在開機車座墊或汽車車門,..我們確定他們是在偷東西之後,最後他們在撬開MNM-七七五號機車座墊時,我們就過去抓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打開停放路邊機車之置物箱、扣案鑰匙七支係伊所有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堪認被告與子○○二人確係以一人持鑰匙破壞機車座墊後掀開,另一人再以手電筒照明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至明。被告辯稱伊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座墊內財物,並無持鑰匙破壞機車鑰匙孔及以手電筒照明竊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一度以伊並無持扳手破壞附表編號二丁○○住處門鎖,係有一個人先進去偷,伊經過才進去看,就有一個人從裡面跑出來,伊在門邊看到一個包包就拿走,扣案大型活動扳手係戊○○車上的用來修車用的,開口梅花兩用扳手一支係在贓物袋內拿到的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美玉於警訊時證稱其住處係前門鎖匙遭破壞後侵入行竊,屋內遭翻箱倒櫃非常凌亂,失竊物品中並無開鎖工具、梅花扳手及大型活動扳手等物等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被告辰○○於偵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坦認伊有持開鎖工具去偷丁○○住處之財物,是伊一個人偷的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反面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丁○○住處係位在五樓,焉有可能被告係於半夜二時多隨意經過該處,及該批贓物內容繁多,價值頗高,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別人偷好放在門口未及取走的,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荒謬不可採信;況被告欲與同案被告子○○、戊○○分贓時,除為警查獲該批贓物外,亦併同查獲被告隨身所攜帶之開鎖工具二支、開口梅花二用扳手一支、大型扳手一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九十一年保管字號第四七八九號)等物,益證如附表編號二被害人丁○○部分確係被告以持凶器破壞住處大門門鎖侵入方式行竊。雖被告關於扣案物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開鎖工具二支在背包內伊不知是誰的,開口梅花二用扳手不知在何處查到,不知是誰的,大型扳手是戊○○用來修車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已坦認扣案物中除鉗子(按應係開口梅花二用扳手)以外,其餘三支係伊所有(見前開九十一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偵查卷附同一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子○○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扳手等開鎖工具是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案大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開鎖工具確係被告辰○○所有並持以破壞丁○○住處門鎖後侵入行竊等情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巳○○其女所有之房屋鐵窗遭破壞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證人巳○○證稱「(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家中遭竊?)是,但這不是我的住處,是我女兒的房子,有放一些物品,我三、四天會回去一次,於十一月有一天回去就發現家中被偷,確實遭竊的時間不確定」、「房子是透天,一、二層樓,小偷把一樓後面的鐵窗剪掉」、「(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二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照片,有無你家?)第三十頁第三張是我家,但他照的是前面,我是後面的鐵窗被破壞,小偷是將最後面廚房的鐵窗剪開,把窗戶打開爬進去的,照相那天警察沒有通知我,所以只照前面。」、「後門有鎖,小偷應該是從窗戶爬進去的,因為後面窗戶鐵窗被破壞.玻璃被打破」、「被偷的東西只有一部分領回去」、「被偷的東西以我警訊中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證,是證人巳○○已明確指述其住處確係廚房外之鐵窗遭剪斷破壞侵入,並無被告所辯之住處沒鎖情事,被告猶辯稱是門沒鎖,進去行竊的,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以剪斷被害人巳○○前開住處鐵窗之方式行竊,已據被害人巳○○證述如前,而衡之一般住處之鐵窗乃係鐵製或鋁製之材質,徒以雙手自不足以「剪掉」鐵窗,至少亦須相同鐵製或鋁製材質之堅硬金屬製品始足為之,由此推知被告應係持不明之金屬製品且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不明兇器剪斷破壞鐵窗入內行竊至明。

㈣又附表編號四被害人癸○○部分,證人癸○○於本院庭訊已到庭證稱「(是否住處被偷?)是,約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我發現家中被偷,龍德路八十一巷六弄四二之一號一至四樓都是我的,白天我也出去工作,晚上約九點會回家睡覺,回家就發現家中四樓被偷,實際被偷的時間不曉得」、「(是否知道小偷如何進去的?)應該是從四樓進去,因為一、二、三樓都有裝鐵窗,四樓沒有鐵窗,小偷應該是從四樓進去的,門窗都沒有被破壞,可能是四樓忘記鎖門,小偷不知道怎麼爬到四樓進去的」、「(音響放在何處?)放在四樓房子的裡面」、「是好的音響」、「(有無可能從隔壁頂樓爬到你們家的四樓?)有可能,爬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癸○○被竊音響確係放在屋內,且屬完好可使用狀態無誤,被告猶辯稱音響是放在屋外陽台,以為是壞掉的才取走云云,亦顯不足採。

㈤又附表編號八被害人壬○○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位於龍潭鄉○○村○○路○段二二七號住處,白天都去上班,沒有人在家,下班回家就發現側面鐵窗遭破壞,小偷再將窗戶打開直接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壬○○確係其住處鐵窗遭不明方式破壞而入內行竊無誤,被告猶辯稱是開窗直接爬進的云云,顯不足採。

㈥又被告夥同乙○○及綽號「大頭」、「松青」之男子,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辛○○所有財物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乙○○非僅指述被告辰○○涉犯該次竊盜犯行,亦同時為其共同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自白,衡情,乙○○自無任意誣指被告竊盜犯行,而陷己同入於罪之必要,足堪證人乙○○前開證詞屬實,胥值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與乙○○及「松青」、「大頭」之男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財物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有與乙○○去辛○○住處偷第一次,只偷一個花瓶,第二次是乙○○和阿德、松青再去偷,伊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稱「阿祥」該人並非乙○○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警偵訊時所證並非事實,並未與被告去偷辛○○住處之財物云云,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為避就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被告破壞附表編號十被害人庚○住處一樓門鎖,再推門進入院子,繼破壞窗戶後由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財物吊飾、手錶、硬幣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庚○上開住處指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佐,且衡之被害人庚○與被告本不相識,素無怨仇,衡情庚○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況一般人外出焉有任意不鎖門之理,再參酌前述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被告大費周章侵入他人宅內行竊,焉有可能僅竊取價值不高之吊飾物品,而無視屋內其他較值錢之手錶、金錢、硬幣等物而逕自離去,認被害人庚○之指述情節較為可採,應予採信,被告辯稱庚○住處當時門是開著的,伊就直接進去,並無破壞大門及鐵窗及只竊取小吊飾而已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竊盜所攜帶之大型活動扳手、開口梅花兩用扳手、開鎖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認係屬兇器,另附表編號二被害人丁○○住處大門鎖、編號五被害人丑○○住處大門鎖、編號六被害人甲○○住處之鐵門、編號九被害人辛○○住處大門鎖、編號十被害人庚○住處一樓大門鎖,均為門扇之一部份;編號三被害人巳○○住處之鐵窗及玻璃窗、編號八被害人壬○○住處之鐵窗、編號十被害人庚○住處之鐵窗,均為安全設備。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子○○間,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與綽號「阿德」、「松青」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與乙○○及綽號「大頭」、「松青」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三至十之犯行提起公訴(即併案審理部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且己曾有一次竊盜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以上開方式一再侵入他人宅內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避重就輕,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達十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七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九0號)、未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為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子○○所有(已如前述),及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梅花兩用扳手一支、開鎖工具二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七八九號),為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辰○○所有,已如前述,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用之不明兇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扣案之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一支、起子四支、現金一百七十七元(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三三九0號),雖係被告與共犯子○○為如附表編號一犯行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然被告自始即堅稱現金一百七十七元為其隨身所攜帶供使用之零錢,所辯稱尚合情理,是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另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一支、起子四支等物,係在被告與共犯子○○所騎乘之機車上所查獲,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共犯子○○犯前罪所用之物,且如前開證人卯○○所述,被告與子○○係將機車停放遠處而下車行竊,是亦不認為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直接相關連,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鐵撬二支(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三二0九號),乃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在被告當時所使用之GV-六一八九號車輛上所查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鐵撬二支為其所有,辯稱GV-六一八九號車輛係其女婿所有,鐵撬二支就放在車上,未用來使用偷竊等語,且被告又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尚無證據證明扣案鐵撬二支與被告所犯前罪有何關連,不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九被告用以竊取所用之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地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以上之物均乏沒收之依據,依法自不得於本件併為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平鎮市│辰○○與子○○基於犯意│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一日凌晨│自強街九十二│聯絡,持子○○所有之鑰│條第一項、第三
│    │二時三十分許│巷十一號前、│匙七支及手電筒,連續以│項之竊盜既、未
│    │            │同市○○街四│撬開停放路旁之機車座墊│遂罪。(九十偵
│    │            │三巷一弄一號│箱,以手電筒照明之方式│字第一三四九八
│    │            │前          │竊取財物,惟均無所獲。│號)
│    │            │            │又至丙○○所有停放自強│
│    │            │            │街處之車牌號碼TZE-│
│    │            │            │三二六號輕型機車座墊置│
│    │            │            │物箱欲竊取財物,因該車│
│    │            │            │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
│    │            │            │再至己○○所有停放在日│
│    │            │            │星街之車牌號碼MNM-│
│    │            │            │七七五號機車撬開該機車│
│    │            │            │座墊箱,竊得新台幣(下│
│    │            │            │同)十五元。          │
├──┼──────┼──────┼───────────┼───────
│二  │九十一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辰○○攜帶客觀上足對人│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日凌晨三時│仁美二街一一│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一條第一項第一
│    │三十分許    │二巷八號五樓│大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款、第二款、第
│    │            │            │梅花兩用扳手一支、開鎖│三款之加重竊盜
│    │            │            │工具二支,破壞丁○○住│罪。(九十年度
│    │            │            │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偵字第一八一二
│    │            │            │部),再開門侵入丁○○│九號)
│    │            │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告訴),竊取華南銀行金│
│    │            │            │融卡二張、中國信託信用│
│    │            │            │卡一張、遠東百貨公司信│
│    │            │            │用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
│    │            │            │金融卡一張、現金九百五│
│    │            │            │十三元、PG女用手錶一│
│    │            │            │只、ORON女用手錶一│
│    │            │            │只、玉墜項鍊二條、皮包│
│    │            │            │二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            │            │信用卡一張、臺灣企銀金│
│    │            │            │融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金融卡一張、機車行│
│    │            │            │車執照一張、日圓一千一│
│    │            │            │百二十元、CANON牌│
│    │            │            │照相機一台、玉質及銀質│
│    │            │            │手環四個、十八K金項鍊│
│    │            │            │一條及茶壺四個。辰○○│
│    │            │            │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
│    │            │  │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龍德│
│    │            │            │國泰市場內土地公廟前某│
│    │            │            │攤販架後方。於同日下午│
│    │            │            │一時許電聯絡戊○○、蓋│
│    │            │            │春來一同取贓欲共同至袁│
│    │            │            │作新住處分贓時為警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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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中壢市│辰○○持不明兇器剪掉破│刑法第三百二十
│    │月間某日晚間│龍昌路二七二│壞巳○○上開住處後方鐵│一條第一項第一
│    │            │巷二號      │窗,並打破窗戶玻璃後伸│款、第二款、第
│    │            │            │手開門侵入巳○○住宅(│三款之加重竊盜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罪。(九十二年
│    │            │            │,竊取銀製茶組一組、陶│偵字第一0六五
│    │            │            │製茶盤四個、茶壺六個、│二號)
│    │            │            │茶杯十七個、割草機、補│
│    │            │            │酒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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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十二│桃園縣平鎮市│辰○○由癸○○上開住處│刑法第三百二十
│    │月底某日下午│龍德路八十一│隔壁攀爬至癸○○住處四│條第一項之竊盜
│    │五時許(日間│巷六弄四十二│樓,再開門(門未鎖)進│罪。(九十二年
│    │)          │之一號四樓  │入黃某住宅(侵入住宅部│度偵字第一0六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先鋒│五二號)
│    │            │            │牌合音響一組(編號IK│
│    │            │            │0000000R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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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一月│桃園縣平鎮市│辰○○以不明方式破壞鄭│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中旬某日日間│貿東路九十八│仁倫住處大門之鎖(門扇│一條第一項第二
│    │            │巷十三弄十號│之一部),再開門侵入鄭│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仁倫住宅(侵入住宅部分│。(九十二年偵
│    │            │            │未據告訴),竊取純金手│字第一五六六三
│    │            │            │錶一只、藍寶戒指四只、│號移送併辦)
│    │            │            │純金戒指一只、現金新台│
│    │            │            │幣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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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二月│桃園縣平鎮市│辰○○以不明方式破壞文│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一日上午九時│貿東路九十五│朝岡住處鐵門,伸手入內│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          │號          │打開門鎖,再開門侵入文│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朝岡住宅(侵入住宅部分│(九十二年度偵
│    │            │            │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字第一五六六三
│    │            │            │一條、金墜子一枚、現金│號移送併辦)
│    │            │            │新台幣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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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三月│桃園縣平鎮市│辰○○於屋外自窗戶伸手│刑法第三百二十
│    │間某日下午一│游泳路一五三│入屋內竊取戴德慶置於桌│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時許        │巷八弄一號  │上之手提電腦一部。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九二年度偵
│    │            │            │                      │字第一五六六三
│    │            │            │                      │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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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五月│桃園縣龍潭鄉│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三百二十
│    │九日下午五時│高原村十鄰中│綽號「阿德」、「松青」│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日間)  │原路二段二二│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游家│款、第四款之加
│    │            │七號        │榮上開住處,以不明方式│重竊盜罪。(九
│    │            │            │破壞住處鐵窗,再打開窗│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一0六五二號)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桌│
│    │            │            │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
│    │            │            │一組、相機一台、DVD│
│    │            │            │放映機一台、集郵郵冊十│
│    │            │            │餘本、古幣、現金新台幣│
│    │            │            │五千元、典藏金鈔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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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五月│桃園縣平鎮市│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二日上午十│湳背路一0六│綽號「大頭」、「松青」│一條第一項第二
│    │一時至下午三│號          │之成年男子及乙○○(由│款、第四款之加
│    │時期間      │            │檢察官另案偵辦),由賴│重竊盜罪。(九
│    │            │            │興均、「大頭」、「松青│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以隨地撿拾之木棍破壞│一0六五二號)
│    │            │            │大門門鎖(門扇之一部)│
│    │            │            │,侵入辛○○住宅(侵入│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吳│
│    │            │            │國祥在車上把風之方式,│
│    │            │            │竊取佛像、花瓶約二十多│
│    │            │            │個、及木雕地藏王佛像一│
│    │            │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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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六月│桃園縣八德市│辰○○以不明方式先破壞│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二日上午十│榮友新村七號│庚○上開住處一樓院子門│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時許        │            │鎖(門扇之一部)進入,│款之加重竊盜罪
│    ││            │再破壞窗戶鐵窗後,由窗│。(九十二年度
│    │            │            │戶侵入庚○住宅(侵入住│偵字字第一0六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五二號)
│    │            │            │女用手錶五支、小吊飾三│
│    │            │            │十多個、現金新台幣一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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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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