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橡皮管一條,被告甲○○於警訊及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經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橡皮管一條,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