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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橡皮管一條,被告甲○○於警訊及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經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橡皮管一條,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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