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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二、甲○○於九十一年上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人行天橋旁某處,拾得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一之手指虎一把,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將上開手指虎藏置於車牌號碼KR—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手指虎一把,附載友人劉姿吟、林欣樺、張玉倩、呂壬鳳、羅意喬,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延平路口之公共場所時,因闖紅燈而為警鳴笛示意攔檢,詎甲○○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一號前時,因失速撞擊路旁土堆,始為警緝獲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姿吟、林欣樺、張玉倩、呂壬鳳、羅意喬等人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指虎一把可稽,而上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之一,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桃警保字第0九一00二六九七五號函乙份可佐。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刀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長時間繼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屬狀態之繼續。其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主文中諭知上開兩罪為分論並罰之數罪關係,惟於理由部分係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牽連關係,顯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持有刀械之時間、公然於道路之公共場所上攜帶管制刀械,已損及社會之治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手指虎一把,屬違禁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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