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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政達何俏美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

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暨移

毒偵字第五七八四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約農曆過年期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二鄰榮民新村六十九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自製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滅失),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七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按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甚明,足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查,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所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一一八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採尿後,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指摘,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雖自白係以其所有自製之吸食器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惟該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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