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三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扣案贓物照片、受訊問人照片及障礙事由記錄單、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日聲請審理書、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保書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詢筆錄、口卡片、受訊問人照片、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同日下午十時許本院訊問筆錄、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報告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叁枚、指印共叁拾陸枚,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口卡片、受訊問人照片、偵訊錄音帶存放袋、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之「吳綉美」署押共拾貳枚、指印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另案假釋期間,於下列時、地為警逮捕後,為掩飾身分並圖卸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竟基於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冒用其妹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①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扣案贓物照片、受訊問人照片及障礙事由記錄單上偽造「甲○○」署押各乙枚;②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乙枚;③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各乙枚;④同年十月三日,在聲請審理之聲請書中,偽造「甲○○」署押乙枚;⑤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後,在具保書被保人欄,偽造「甲○○」署押乙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司法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嗣經被冒名人甲○○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陳報上情,始發現其上開偽造署名情事,共計偽造「甲○○」署押九枚。
(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復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承前相同犯意,冒用其妹吳綉美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①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偽造「吳綉美」署押一枚、指印三枚於被逮捕人欄及收受通知人欄,並將該通知書存根聯交予警方;②同日十四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三重分局應訊時,分別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綉美」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二份警詢筆錄上,偽造「吳綉美」署押五枚、指印九枚於被訊問人欄;口卡片上,偽造「吳綉美」署押一枚、指印十枚;在警局所拍攝之受訊問人照片上,偽造「吳綉美」署押一枚、指印四枚;偵訊錄音帶存放袋上,偽造「吳綉美」署押一枚、指印一枚;③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時,偽造「吳綉美」署押一枚於被訊問人欄,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綉美之名譽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共計偽造「吳綉美」之署押十二枚、指印三十八枚。
(三)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門市場入口處,竊取丙○○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一萬0二百零三元)後,當場為丙○○發現並自後追趕逮捕乙○○(竊盜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並報警處理後,乙○○復承前相同之犯意,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冒用其妹甲○○之名應訊,接續於①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二枚、指印九枚,及在口卡片、查獲照片上共偽造「甲○○」署押四枚、指印九枚;②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③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在本院押票上偽造「甲○○」指印三枚;④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臺灣桃園監獄女子監獄管理員黃麗綺對乙○○進行諮商輔導之際,經乙○○自白上開冒名應訊之事實後,始悉上情。嗣經黃麗綺請示該所名籍股後,以未查明真實姓名之故,仍命乙○○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報告上,簽具「甲○○」之署押五枚、指印十五枚,共計偽造「甲○○」之署押十四枚、指印三十六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桃園監獄女子監獄管理員黃麗綺、被告之妹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偽造案外人甲○○名義應訊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扣案贓物照片、受訊問人照片及障礙事由記錄單、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日聲請審理書、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保書等文書各乙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口卡片、受訊問人照片、偵訊錄音帶存放袋、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各乙份,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詢筆錄、口卡片、受訊問人照片、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同日下午十時許本院訊問筆錄、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八五二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①、(二)①、②及(三)①所載各次所冒名署押之文書中,雖均先後偽造他人之署押、指印多次,惟其均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乙節,雖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移送併案審理在案,惟被告所涉連續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既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偽造「吳綉美」署押共十二枚、指印共四十二枚及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偽造「甲○○」署押共二十三枚、指印共三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