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 自訴人
- 甲○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甲○有限公司營業處,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KK-一六O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元,分七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攤還五千六百元,先向甲○有限公司佯稱先付二千元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各期款項再依上揭約定攤還,並簽發本票七紙予甲○有限公司,致甲○有限公司不疑有他,將上揭機車交予丙○○,並辦理機車過戶予丙○○,丙○○得手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揭機車以一萬元之低價賣予不知情之許禮炎,嗣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甲○有限公司向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買機車後,因小孩子生病,才變賣機車去繳醫藥費,伊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取得前揭機車後,隔一星期即以一萬元之代價將機車賣予不知情之許禮炎,且未按期繳款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指訴詳實,並有車牌號碼HKK-一六O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觀之被告未按期繳款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亦據自訴代理人乙○○指訴明確,從而,果被告無詐騙之意,何以於取得上揭機車後,旋賤價出售他人?況果被告經濟臨時出現狀況,理應出面向自訴人要求緩期清償,焉有避不見面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購買上揭機車的目的是供上、下班之用,之前伊是走路上、下班,伊的月薪為一、二萬元左右,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五千元,家中尚有妻、子待扶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得上揭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罪及迄今未償還車款予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