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送貨單上偽造之「吳」署名各壹枚(共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在乙○○經營之「黃記商行」(商行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三八巷三十七弄十九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每日至店內載運商品至各商店、餐廳內銷貨、補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其載運公司貨物前往甲○○所經營之「客家小館」餐廳補貨之便,先在黃記商行之送貨單上虛偽填入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額等銷貨內容後,在各該送貨單上偽造「吳」之署名而偽造送貨單,並於當日下班時將其偽造之送貨單交回黃記商行,表示甲○○有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該價額之貨物之意,而將其在各該送貨單上虛偽填入之貨物(總計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侵占入己後,將貨物變賣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黃記商行。嗣因黃記商行負責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甲○○清算貨款時,發現貨物數量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即黃記商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黃記商行具狀指訴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偽造之送貨單影本三十四紙(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頁)、被告親自書立之保證書、切結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係任職於黃記商行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貨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侵占其所持有之貨物變賣花用、手段係以偽造黃記商行送貨單之方式為之、犯罪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結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之送貨單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乙○○即黃記商行收執,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各該送貨單上偽造之「吳」署名各一枚(共三十四枚)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貨款及偽造私文書之明細: ┌──┬──────┬──────┬┬──┬──────┬───────┐ │編號│日 期│侵占貨物價額││編號│日 期│侵占貨物價額 │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一 │九十(下同)│二五九0元 ││十八│九十一(下同│五八九0元 │ │ │年十月三日 │ ││ │)年一月二日│ │ │ │日 │ ││ │ │ │ ├──┼──────┼──────┼┼──┼──────┼───────┤ │二 │十月五日 │四一五0元 ││十九│一月四日 │五二六0元 │ ├──┼──────┼──────┼┼──┼──────┼───────┤ │三 │十月廿六日 │三五四0元 ││廿 │一月五日 │六0一0元 │ ├──┼──────┼──────┼┼──┼──────┼───────┤ │四 │十一月二日 │三三四0元 ││廿一│一月七日 │一五八0元 │ ├──┼──────┼──────┼┼──┼──────┼───────┤ │五 │十一月八日 │六四五0元 ││廿二│一月九日 │九0二六元 │ ├──┼──────┼──────┼┼──┼──────┼───────┤ │六 │十一月十一日│四八0八元 ││廿三│一月十四日 │一四八00元 │ ├──┼──────┼──────┼┼──┼──────┼───────┤ │七 │十一月十六日│三三六0元 ││廿四│一月十八日 │四九二0元 │ ├──┼──────┼──────┼┼──┼──────┼───────┤ │八 │十一月十九日│一二八0元 ││廿五│一月廿五日 │一四九七五元 │ ├──┼──────┼──────┼┼──┼──────┼───────┤ │九 │十一月廿日 │四三六0元 ││廿六│一月廿七日 │一六四六五元 │ ├──┼──────┼──────┼┼──┼──────┼───────┤ │十 │十一月廿二日│五三三0元 ││廿七│一月廿九日 │二五六三0元 │ ├──┼──────┼──────┼┼──┼──────┼───────┤ │十一│十一月二四日│三八四0元 ││廿八│一月卅一日 │三四二五元 │ ├──┼──────┼──────┼┼──┼──────┼───────┤ │十二│十一月廿七日│五四九四元 ││廿九│二月五日 │六五00元 │ ├──┼──────┼──────┼┼──┼──────┼───────┤ │十三│十二月一日 │一二八0元 ││卅 │二月六日 │七三三0元 │ ├──┼──────┼──────┼┼──┼──────┼───────┤ │十四│十二月四日 │四六七0元 ││卅一│二月八日 │二三五八0元 │ ├──┼──────┼──────┼┼──┼──────┼───────┤ │十五│十二月七日 │七六九0元 ││卅二│二月十六日 │二三二0元 │ ├──┼──────┼──────┼┼──┼──────┼───────┤ │十六│十二月十九日│六六九三元 ││卅三│二月十七日 │二一七0元 │ ├──┼──────┼──────┼┼──┼──────┼───────┤ │十七│十二月廿七日│六八九八元 ││卅四│二月十八日 │三四二四元 │ ├──┼──────┴──────┴┴──┴──────┴───────┤ │總計│廿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