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二時四十七分許,頭戴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手持其由路邊拾得木棍一支,該木棍長約一公尺,略與成人手臂同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丙○○持該木棍進入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七號「統一便利超商」八勇店內,先以該木棒敲打櫃臺桌面,並向當時獨自一人看管該店之店員甲○○喝稱:「搶劫!」後,本欲由櫃檯左側進入櫃臺以制服其內之甲○○後取財,惟因甲○○閃躲至櫃臺右側,遂追至櫃臺右側以前開木棍自上而下敲打甲○○之頭部、左肩三下,甲○○因遭毆打而以手反抗,且退到店內貨架間,後於與丙○○拉扯間奪下丙○○所持之木棍,丙○○因其木棍業遭奪取無法遂行強盜犯行,乃轉身離開便利商店,而未搶得財物,甲○○因丙○○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欲離去而甫走出該店門口,而甲○○亦隨之追上,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王正雄於丙○○行搶前查覺其行跡可疑而尾隨進入加以逮捕並經不詳之路人發現上情而合力制服,並扣得前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木棍一支。
二、案經甲○○告訴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因受被告以木棍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五秒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手持木棍一支進入商店,本欲由櫃臺左側進入,因店員閃至櫃臺右側,被告遂走向櫃臺右側以木棍由上往下打向店員之頭部、左肩,店員反抗並退到貨架之間,且與歹徒拉扯後搶下木棍,歹徒於木棒被搶下之後,約二點四十八分時退離貨架並離開便利商店,店員追出,並同時有一人自外將歹徒推入店內,與店員一起將歹徒壓制在地上,後又有一著白色背心之人進入該店,三人合力制服歹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十三幀,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木棍一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木棍,為實心木頭材質,其長及被告之胸部,約一公尺,粗細略與成人之手臂相同,有該木棍之照片在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可參,以該木棍之情形觀之,持以敲打,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前開木棍於前揭時、地進入便利商店,以木棍毆打其內店員以強盜財物,於客觀上自足以使人不能抗拒。被告為取他人之財物而施強暴,其後因木棍遭奪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至被告毆打被害人受傷部分,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為其強盜之手段,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雖未列引起訴法條,惟其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已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論科。查被告被告正值少壯,不循正途以營生,自稱僅因積欠二萬元債務,即持兇器毆打他人以取財,其手段之暴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委無足取,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及木棍一支,係他人棄置於路旁之物,既經被告拾得,亦屬被告所有,且前開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