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簡榮宗」年籍資料照片表上偽造之「簡榮宗」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之「簡榮宗」簽名壹枚、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上偽造之「簡榮宗」之簽名壹枚、「鄭耀明」口卡片上偽造之「鄭耀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前開緩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後,與偽造文書二罪之刑期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於九十一年經撤銷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七日,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花檢佩執乙緝字第二一六號發佈通緝,又於九十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基檢清實緝字第九六二號發布通緝在案。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三號,因行跡可疑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盤查身分時,明知當時因案遭通緝中,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及逃避刑期,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辦公室內,先在「簡榮宗」之年籍資料照片表上偽造「簡榮宗」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共二枚,又接續在告知通知單(警察機關存查)、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一張(通知本人、警察機關留存)上各偽造「簡榮宗」之簽名共二枚,足生損害於「簡榮宗」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遭警員當場識破後,竟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又冒用「鄭耀明」之名義,在「鄭耀明」之口卡片上偽造「鄭耀明」之署押(簽名、指印各一枚)共二枚,足生損害於鄭耀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仍為警方查覺有異,乃將甲○○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知甲○○之真實身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偽造「簡榮宗」、「鄭耀明」之署押於上開文書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是警察要伊簽名,警訊中有遭警察打一巴掌,且本案與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偽造文書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柳堯文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如何處理?)就先去調簡榮宗刑案紀錄的相片,結果發現照片上的人不是被告。被告硬說他是簡榮宗,我們又在他身上又找到有記載鄭耀明年籍資料的小紙條,我們又再查鄭耀明口卡,結果發現他也是因詐欺被通緝,口卡上有照片但沒有刑案相片,我們看有點像,被告又說他是鄭耀明,結果他又在口卡照片上簽名,這張口卡片只有壹張。結果我們小隊長說他可能亂報姓名,我們就叫他按指印傳真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比對指紋,發現他是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明確,核與證人蕭湘瀚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既然已經冒簡榮宗的名字被你們查到,為何還要再冒名鄭耀明?)之前他報簡榮宗的名字,我們查簡榮宗的前科,跟被告說的不一樣,被告又主動說他是鄭耀明,看他長相跟口卡上鄭耀明的照片有點相似,但是我們小隊長說還是去比對一下指紋,比對以後才知道他是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相符,並有被告指紋卡片、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簡榮宗」年籍資料、照片表、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鄭耀明」口卡片(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等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但是那時我在通緝,我怕我的身分被識破,就向警察報簡榮宗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
二、至被告辯稱當時在警局遭證人蕭湘瀚打臉云云,惟被告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向承辦檢察官供稱曾遭警察刑求(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當時伊女朋友可作證,嗣又稱不用傳喚其女朋友作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是被告辯稱有遭證人蕭湘瀚毆打乙節,即非無疑,且訊據證人蕭湘瀚亦堅決否認當時有打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柳堯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看見蕭湘瀚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相符,況被告亦未供稱其臉遭受何種之傷勢,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遽認其於警訊時遭證人蕭湘瀚刑求,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為與蔡嚲毅、李玉鋒、二人相約前往中國大陸,但因被告無法自由入出境,而與簡榮宗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共同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使用,而於同年十二月間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有異,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偵辦,被告亦因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在卷可佐,該案被告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間,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相距一年以上,且兩者之犯罪手法大相逕庭,實難認兩者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辯稱係同一案件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簡榮宗」之年籍資料照片表、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上偽造「簡榮宗」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於「簡榮宗」之年籍資料照片表、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上偽造「簡榮宗」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及行使該等通知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通知單係為證明訊問程序及逮捕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是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簽「簡榮宗」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考),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鄭耀明」之口卡片上偽造「鄭耀明」之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逃避通緝及刑期之執行,竟連續二次冒用他人之身分應訊,不但妨礙偵查之進行,且使他人有遭受牢獄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簡榮宗」年籍資料、照片表上偽造之「簡榮宗」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二枚、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上偽造之「簡榮宗」之簽名共二枚、「鄭耀明」之口卡片上偽造之「鄭耀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