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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O四、第三O二八號),本院認應以普通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頭壹支、包裝袋陸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猶難卻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號、桃園縣八德市不詳處公寓樓梯間、八德市八德國中後方土地公廟旁公園等處,以海洛因加水、葡萄糖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建國路口處,為警員攔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一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五萬元釋回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二九號「佳興加油站」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頭一支、包裝袋六個、葡萄糖一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成分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O八OOO五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亦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七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頭一支、包裝袋六個、葡萄糖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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