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丙○○、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鎚壹支、起子參支、鐵鉗參支、鐵撬壹支、鐵鋸壹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尚未執行,非累犯);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丁○○則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攜帶其等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鎚乙支、起子三支、鐵鉗三支、鐵撬乙支、鐵鋸乙支及手電筒乙支,先侵入無人住居、看管之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十七鄰大溪坪五之六號「湖濱飯店」B棟樓房工地七至十樓內(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再竊得鋁門窗框乙批(合計重約一百三十公斤,惟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公斤」),並已在上開現場拆解完成。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在上開「湖濱飯店」十樓內當場發覺上情,而逮捕乙○○、丙○○及丁○○三人到案,並扣得上開已經拆解之鋁門窗框乙批(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及上開鐵鎚乙支、起子三支、鐵鉗三支、鐵撬乙支、鐵鋸乙支及手電筒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丁○○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修顯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鐵鎚乙支、起子三支、鐵鉗三支、鐵撬乙支、鐵鋸乙支、手電筒乙支、現場照片六紙及業據被害人林修顯領回上開已經拆解鋁門窗框乙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於右揭時地竊得之上開鋁門窗框高達「一千三百公斤」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不僅業據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於警訊中亦均供稱其等當時所竊得之上開鋁門窗框計「九十根(即已經拆解之狀況,其中七樓十三根、八樓二十一根、九樓三十根及十樓二十六根),約一百公斤(見偵查卷第八、十三及十六頁)」而已,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六紙可佐,則衡諸上開情形,扣案之上開已經拆解之鋁門窗框九十根,應無合計重達「一千三百公斤」之可能(按若是,則上開每根鋁門窗框之之平均重量將達「十四公斤」以上),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之上開鐵鎚乙支、起子三支、鐵鉗三支、鐵撬乙支、鐵鋸乙支及手電筒乙支,均具相當之長度,並為金屬之物,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及丁○○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等二人復於五年內,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未執行);被告丙○○及丁○○二人則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僅為一己之不法所有,即攜帶上開兇器共同竊得上開鋁門窗框乙批,已損及被害人林修顯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乙○○、丙○○及丁○○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鐵鎚乙支、起子三支、鐵鉗三支、鐵撬乙支、鐵鋸乙支及手電筒乙支,均為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所共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及丁○○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