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間,擔任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公司客戶蔡瓊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戊○○訂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經蔡瓊玉先後以現金支付訂金及辦理牌照費用五萬元及以支票支付二十九萬元(共計三十四萬),由戊○○收取後,戊○○竟將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
㈡承前相同犯意,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間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擔任己○○所經營之乙○汽車商行(下稱「乙○商行」)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商行客戶程素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戊○○訂車,價金為三十六萬八千元,經程素環先後支付現金定金三萬元、期款五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之保險費等款項(共計九萬八千餘元),由戊○○收取後,戊○○竟將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㈢承前相同犯意,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竹二街路口附近,受友人丙○○之託,代為辦理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U—二四一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監理事務,而自丙○○處,收受前開自小客車後,戊○○竟將前開自小客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名為「李思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得款十萬元,供己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公司代表人林惠益具狀指訴及告訴人己○○即乙○商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曾任甲○公司營業部經理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蔡瓊玉是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車時交付五萬元現金,二月四日以支票交付二十九萬元,二月六日前往公司要求交車時,被告在場,被告亦坦承有收受客戶蔡瓊玉所交付之款項,但未交回公司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公司代表人林惠益具狀檢送之客戶蔡瓊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車時填具之新車訂購契約書、提車單各乙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宗第八、十頁)、告訴人己○○具狀檢送之客戶程素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車時填具之購車預約單乙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六號卷宗第二十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名片各乙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三號卷宗第十九、三十二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竹監桃字第九二000三0一九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0八六一六九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二六九0三0六00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0五九二八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至四十九頁)、甲○公司人事獎懲單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四四七00號函所附被告投保資料乙份(見本院審理卷)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在甲○公司、乙○商行任職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一次侵占犯行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侵占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侵占告訴人丙○○之前開自小客車變賣得款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後,挪供他用、手段均係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物品侵吞入己、業務侵占之數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及九萬八千餘元、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向客戶蔡瓊玉收取動產擔保設定費二千元後未交回甲○公司,及有向客戶程素環另收取二萬餘元,亦未交回乙○商行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亦非移送併案犯罪事實述及之部分,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顯不足作為認定其就前開二部分亦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是本院就被告前揭二部分之自白,不予遽採,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在任職乙○商行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侵占客戶丘子明、莊長壽、蕭碧玫、林貞余所繳交之車款部分,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查:告訴人己○○就客戶丘子明、莊長壽、蕭碧玫及林貞余之部分,係具狀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乙○汽車車輛銷售特簽表、存證信函、購車預約單、收據、溢收退款單等文件為證,核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炯然不同,被告就此部分復堅詞否認,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己○○就客戶丘子明、莊長壽、蕭碧玫及林貞余部分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