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林練雄業已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按侮辱公務員罪之保護客體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即被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如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仍應另行成立妨害名譽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林練雄業已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提出告訴,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