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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明洲何燕蓉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壢簡

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

,提起上訴,及移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四三巷口,以來源不詳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詹振祥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FBW-四六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甲○○找其友人李建瑩陪同其外出找工作,乃將前開機車交由不知情之李建瑩騎駛,其則坐於後座,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街○○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㈡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長庚醫院員工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峰聖」)所有之車牌號碼ECO-五九二號機車置物箱之鎖內,欲開啟該置物箱未果後,發現該置物箱未上鎖,隨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乙○○所有而放於置物箱內之黑色皮質手套一雙得手,為長庚醫院警衛邱峰聖目擊甲○○竊取之的整個過程,而報警當場處理,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上午七時五十分(移送併辦意指書誤載為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四巷二十一號「進興通風設備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電子離子切割機一台,得手後將該切割機搬離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戊○○察覺有異,外出查看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㈣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六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NU-00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三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二五號前,徒手竊取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軒公司)所有之道路施工用之水準(測量)儀一台,並搬置於其所騎之車牌號碼EVN-四四七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逃離現場,為宏軒公司之員工丁○○發現後追逐約六百公尺,甲○○見狀即將該水準(測量)儀丟棄於路旁,嗣為警循線查獲。

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四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八巷五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王美惠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POP-一五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巷口時,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竊取車牌號碼FBW-四六0號機車(即事實欄㈠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其辯稱:該部車牌號碼FBW-四六0號機車係伊以前同事賴正吉借給伊使用,伊跟阿吉以前是做鐵工的,阿吉後來沒有做,那天伊碰他的時候,伊跟他借機車,他就拿鑰匙給伊,說機車在大福街那邊叫伊自己過去騎,伊確實是從阿吉那裡借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自白之竊盜部分(即事實欄㈡至㈥之部分):

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皮質手套一雙一節(事實欄㈡,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據目擊證人邱峰聖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其略稱:當時我於十八時至病理哨交接班時,目睹陳員鬼鬼祟祟,我在望眼觀察,陳員已打開ECO-五九二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將置物箱內之手套【黑色】拿在手上,陳員完成偷竊後,我才到停車場將陳員捉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份、機車照片及手套照片共三張、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供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竊取被害人「進興通風設備公司」所有之電子離子切割機一節(事實欄㈢,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部分),業據證人即「進興通風設備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略稱:於遭竊時、地,我於廠內看到一名男子正在我工廠門邊拆解電源線,我感到可疑,遂追隨出去查看情形,我出去後看到甲○○正拖著我工廠內之切割機到外面約五公尺處等語),核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MNU-00三號重型機車部分(事實欄㈣,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七號部分):查該部車牌號碼MNU-00三號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六號發現失竊,並在同晚八時二十分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汽機車贓物領據各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竊取被害人「宏軒公司」所有之道路施工用之水準(測量)儀一節(事實欄㈤,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部分),業據證人即「宏軒公司」員工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略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二五號前,我工地所使用測量儀遭一名不明男士,騎乘清機車EVN-四四七號,用手竊走放置於該機車上載走,經我追逐約六百公尺左右,對方見我一直追,就把儀器丟在路旁,便匆匆離去,我後來我將物品拾回等語),核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及水準(測量)儀照片各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POP-一五五號重型機車部分(事實欄㈥,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部分):查該部車牌號碼POP-一五五號機車為被害人王美惠所有,由證人庚○○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八巷五二號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明確,雖被告於警訊所稱之竊車時間、地點與證人庚○○所述有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竊車之時間已忘記,地點只記得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桃德路那一帶,正確地點不記得,應以證人所述為正確,而衡之本件機車失竊地點桃園市○○路○段九八巷五二號確與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桃德路相近,堪認被告係誤認地點,當以證人庚○○之證述為正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竊盜部分(事實欄㈠,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部分):查前揭車牌號碼FBW-四六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詹振祥所有,平日由證人己○○使用,該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四三巷口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欲外出找工作,找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建瑩一同前往,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李建瑩騎前揭機車後載被告,在八德市○路街○○道路旁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建瑩於警、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此等事實為真。再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伊友人賴正吉借伊,不是伊偷的,他已跑掉,他之前就被通緝,他住嘉義縣水上鄉那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稱:「三月二十九日在八德市○○街向一位綽號阿吉的人借,他說騎完後放回原處。其詳細年籍我不知道,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以前工作的同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卷第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稱:「是我在今天早上(九二、三、二九)借的,向我同事「阿吉」在大福街借的。我只認識他一星期,不知他的年籍」(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改稱:「我向同事借的,我前一天已向其借一次,此次是第二次,前一次我在檳榔攤附近向同事借車,他帶我到大福街處交車,用完了我即以0930‧‧‧聯絡,另一支0000000000,我用0000000000與之聯絡,我在大福街附近江南庭園的社區大樓交車,第二天我以0930‧‧的電話找到對方,他只是拿鑰匙給我,且車子停固定地方‧‧‧之前只知為阿吉,現在確定是賴俊吉,我事後曾去找他,他一看機車不在,即逃頓,我之前約半年前,是同事,之後很少交往‧‧‧我確定八點左右與其聯絡,以手機0000000000通訊‧‧‧賴住虎尾附近,他是虎尾人」(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四頁背面倒數第四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吉是賴正吉,住嘉義縣水上鄉那邊」(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前後就「阿吉」究係何姓名、住何處及曾向阿吉借過幾次機車之供述均不一,所辯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害人之前揭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即在八德市○○街一四三巷口失竊,而被告前後均稱其係在八德市○○街取得前揭機車,衡之常情,倘該機車為「阿吉」之人所竊,「阿吉」豈可能再將機車停放於大福街,並在大福街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增加自己遭失主查獲報警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可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所稱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三十日並無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所辯不但與常情有違,且乏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在被害人失竊前揭機車之八德市○○街取得前揭機車,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堪認前揭機車確遭被告竊取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㈠及㈢至㈥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將全部之犯罪事實含括,故簡易判決聲請書中未記載之部分,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一併審酌。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不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次行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亦再連續行竊,被告不畏刑罰之心態,直已視法禁如無物,其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並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微,及其犯後坦承大部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事實欄㈡、㈣、㈥之竊盜犯行時,分別為警查扣有機車鑰匙各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三支機車鑰匙均為其自己所有,且均用供各該次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事實欄㈠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事由,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依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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