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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及移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陸點玖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陸點玖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療一0一號旁工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隔一星期施用一次,施用方式或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使用,或係單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㈠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六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六點九六一八公克。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一0一號旁工寮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混合或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六點九六一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應屬事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併辯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六點九六一八公克,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臂並無注射之痕跡,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則該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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