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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瓶(淨重為拾伍點參參公克)、貳拾壹小包(淨重為捌點捌壹公克)、壹小包(淨重為零點參壹公克)、拾陸包(淨重柒點捌玖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實秤毛重為拾點參貳公克)、貳包(實秤毛重為貳拾肆點柒貳參公克)、拾捌包(毛重貳拾壹點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化妝箱壹個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內裝紅色吸管壹支上所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肆點捌肆公克、淨重零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瓶(淨重為拾伍點參參公克)、貳拾壹小包(淨重為捌點捌壹公克)、壹小包(淨重為零點參壹公克)、拾陸包(淨重柒點捌玖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實秤毛重為拾點參貳公克)、貳包(實秤毛重為貳拾肆點柒貳參公克)、拾捌包(毛重貳拾壹點陸肆肆公克)、壹包暨內裝紅色吸管壹支上所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肆點捌肆公克、淨重零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化妝箱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另案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而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丁○○、於同年五、六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靜茹等人,竟為便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不詳時間內供甲○○寄放可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三組等物;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受甲○○委託,於甲○○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八日出國期間內代為保管藏放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租屋處內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二十一.六四四公克)等物,待甲○○回國後再予返還,以便甲○○販賣他人,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回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等物前往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租屋處,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應允甲○○之委託代為藏放右揭毒品,而將之放置於丙○○自己所有之化妝箱內,以便攜出租屋處予以藏放。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航空VISA大廈」旁,丙○○欲出外藏放毒品時,為警接獲線報當場查獲,並在丙○○手中所持之化妝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在丙○○上開租屋處客廳桌上扣得甲○○欲自行施之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與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於客廳櫃子內扣得甲○○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寄放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三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丙○○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租屋處內,因表弟戊○○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丙○○索取第二級毒品,丙○○遂另行起意,無償轉讓予表弟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裝有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吸管一支(合計毛重四.八四公克,淨重○.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五公克),以供戊○○施用(戊○○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已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三年度桃判字第七五號判決)。嗣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丙○○與戊○○欲離開丙○○之租屋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航空VISA大廈」旁為警查獲,並於戊○○所背之背包內,扣得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吸管二支及上開丙○○所轉讓內裝有紅色吸管一支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辯稱:伊僅有受甲○○之託代為保管藏放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伊雖知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但並無幫助甲○○販毒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幫助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1.另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事,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証稱:「(問:毒品何來?)向甲○○買的,我在二、三星期前我打電動時他到我旁邊聊天,我不知他在賣毒品,他說他有毒品問我要買否,我向他買四、五次,我較有印象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向他買,八月七日是他打電話給我,八月九日交易在來來百貨旁巷子,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他打我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約定交易,最近則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多我打他0000000000手機給他,我用○九一三電話打的,約在他家國聖二街一四七號六樓,他拿到樓下給我,我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樣在他家樓下買海洛因,另有一次或二次時間記不得。」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甲○○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丁○○雖於本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及本院甲○○一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翻異其詞謂並無向另案被告甲○○買過毒品云云,惟經甲○○一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本院當庭勘驗偵查筆錄錄音帶,該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本院甲○○一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施靜茹亦於本院甲○○一案審理中結稱: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有向另案被告甲○○買過海洛因約三、四次等語(本院甲○○一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另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住處查獲時,在該處扣得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二十一.六四四公克)、研磨機一台及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十六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實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扣案之研磨機雖由另案被告甲○○辯稱係研磨咖啡所用(本院甲○○一案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八五一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二○○一一一五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甲○○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甲○○一案本院卷),扣案毒品數量非輕,復有上開研磨機可用以研磨海洛因以摻入雜質降低成本及電子磅秤可用以精準分裝毒品之數量,綜上已足資證明另案被告甲○○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另案被告甲○○出國期間受其委託保管藏放毒品之情(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出國前曾經交給被告保管毒品,八月二十三日在國聖二街所查獲之毒品即前一日自被告該處所攜回之毒品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相符,並有上開於另案被告甲○○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二十一.六四四公克)可稽,足證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租屋處再受甲○○委託藏放毒品以逃避警方追緝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另案被告甲○○確實有前往被告該處租屋處並於同日夜間七時許離開,經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隨即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欲出外藏放毒品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航空VISA大廈」旁,為警接獲線報當場查獲,並在丙○○手中所持之化妝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用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被告並帶同警員至春日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之租屋處,為警再扣得客廳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客廳櫃子內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三組等物之查獲情節,有被告為警初詢時所為之供述、扣案之右揭物品(偵一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足參,右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三一公克、一包淨重○.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七二三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藥檢字第○九二○○一○○○八號檢驗成績書可稽(偵三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偵四卷第三二一頁、偵六卷第二八六頁);而上開為警於被告租屋處客廳桌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櫃子內所查獲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三組等物,經被告供陳係另案被告甲○○所寄放(偵一卷第七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桌上的毒品係伊要施用,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及為警查獲被告當日在被告租屋處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証稱:當天甲○○來時有看到他拿出磅秤,於客廳櫃子及桌上查扣物品均為甲○○所有等語(本案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偵一卷第五十六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甲○○多次進入被告租屋處紀錄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社區會客人員進出登記冊影本可稽,而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係九十二年七月初認識,七月底進一步交往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於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品確可認係另案被告甲○○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寄放在被告租屋處無訛。被告既明知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先後二次同意受另案甲○○委託藏放毒品及提供其租屋處寄放另案被告甲○○所有之足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電子磅秤、攪拌器、毒品包裝袋、刷子、小湯匙、削尖吸管等物,被告雖未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確實提供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精神上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幫助販賣的意思云云,實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表弟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六卷第二九一頁),而為警查扣被告所轉讓內裝有紅色吸管一支之白色結晶一小包(合計毛重四.八四公克、淨重○.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紅色吸管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七七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偵四卷第三三三頁)在卷足參,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則無變更,依右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列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轉讓予戊○○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淨重十公克,應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故被告仍應以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正犯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犯,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可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幫助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為犯罪行為之參與,係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受另案被告甲○○委託,於其同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八日出國期間內代為保管藏放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另案被告甲○○租屋處內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二十一.六四四公克)等物,待其回國後再予返還,以便另案被告甲○○販賣他人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不詳時間內供甲○○寄放可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三組等物之情節,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為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僅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幫助甲○○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情節重大,復轉讓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惟犯罪手段尚輕,且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年稍輕、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二年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三一公克)、十六包(淨重七.八九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七二三公克)、十八包(毛重二十一.六四四公克)既與被告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連,應與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暨內裝紅色吸管一支上所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四點八四公克、淨重零點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化妝箱一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內裝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化妝箱顯係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上開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枚及紅色吸管一支,被告既已轉讓予戊○○,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僅係以幫助犯之角色參與另案被告甲○○連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被告手中所持之化妝箱內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及標籤紙二十五張、在被告租屋處客廳櫃子內扣得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三組、右揭供幫助販賣之毒品外包裝,及另案被告甲○○在被告客廳桌上放置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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