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提撥器參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參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提撥器參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初(三月五日前)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二巷三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再吸取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七二0號搜索票前往甲○○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及其施用毒品所留尚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提撥器三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至九十二年三月初(三月五日前)某日。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警訊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卷第五十一、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五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留尚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提撥器三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等扣案可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足參,是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月十月十七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未據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故不待其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留尚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因所殘餘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已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故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提撥器三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該些物品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