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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紅色握柄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期間先執行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伍仟元,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紅色起子一支,至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巷七十一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乃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址一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打開窗戶後,攀越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四只、鑽戒三只、金項鍊四條、白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美金十八張、人民幣六張、新加坡幣四張、英鎊一張、硬幣三十九個、舊十元新台幣四十八張、舊五十元新台幣三張、舊千元新台幣一張、舊一百元新台幣十七張、印尼幣三千三百三十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戊○○返家發現旋即報警,並將一樓大門反鎖,並通知鄰居。嗣甲○○發現事跡敗漏即跑至頂樓,倉皇越過連棟式同上路八巷七十三號頂樓,至同巷七十五號頂樓後見該處屋主乙○○在整理花圃,紗門未上鎖之際,即自該處推開紗門迅即下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戊○○見狀追躡甲○○至乙○○一樓住處門口。迨甲○○自上址乙○○住處一樓跑出,見戊○○在該處等候,不讓其離去,詎甲○○為脫免逮捕,乃出手推碰戊○○胸部後趁隙逃跑,戊○○仍自後追躡,途中甲○○為求逃脫,與戊○○發生扭打,致戊○○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食、中、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甲○○於逃跑途中跌倒,始由戊○○及自後趕至鄰人乙○○合力將甲○○制伏,嗣為據報前往之員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紅色握柄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攜帶上述起子,撿拾路旁石頭破壞後,踰越屬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是想逃離現場,並未與戊○○扭打,而施以強暴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追捕被告之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住宅(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巷七十五號)頂樓工作時,發現甲○○由被害人戊○○住宅(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巷七十一號)頂樓越過七十三號頂樓,往七十五號我住處頂樓跑,‧‧‧,突然打開我頂樓之紗門往一樓方向逃逸,我便發覺有問題並往下追,犯嫌(甲○○)逃至一樓門口時遭遇被害人戊○○,雙方發生扭打後,犯嫌掙脫,我與被害人戊○○追躡至距離住宅約一百公尺處,合力逮捕犯嫌至警方趕到。」、「(你是否與甲○○發生扭打?有無受傷?)犯嫌甲○○逃至約一百公尺處時,已遭被害人制伏。我沒有受傷,但被害人戊○○有受傷,手及腳部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我住處的頂樓整理我的花圃,後來有人從隔壁越牆過來,‧‧‧,我問他何從隔壁過來,他沒回話,,‧‧‧,他就直接從我頂樓往樓下跑,他開我家的頂樓紗門,‧‧‧,迅速的跑到樓下一樓,我就跟著到樓下,我到樓下後,我太太跟隔壁鄰居跟我說有小偷,後來我就跟到門外去查看,‧‧‧,我看到被告與戊○○扭打,後來戊○○追趕被告時,我才跟著一起追趕被告,警察是我們制伏被告後才到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才循線追趕到現場,‧‧‧,看到被告坐在地上,而且被害人戊○○身上很明顯看得出來有受傷,‧‧‧。」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被害人甲○○、證人乙○○、丙○○與被告均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互核渠三人之陳述案情經過相互吻合,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戊○○因追捕被告與之發生扭打,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又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上述紅色握柄起子一支行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幀、扣案物品清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論,故以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查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雖其辯稱:其未對被害人戊○○施強暴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分別為左膝挫擦傷、右手食、中、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而該等傷勢均係遭人抓挫、拉扯所受之傷勢,則被告若未與被害人戊○○發生扭打,被害人豈會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辯稱其無為脫免逮捕,而與戊○○發生扭打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本件被告係先攜帶起子,以撿拾石頭破壞戊○○上址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嗣經戊○○發覺報警,且追躡中,其為脫免逮捕竟與自後追躡之戊○○發生扭打,依上開說明,自屬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經被害人發覺,竟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紅色握柄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綠色握柄起子一支雖係現場查獲之器具,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石頭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邱 滋 杉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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