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送欽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送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仍不知悛悔,應加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衡諸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情,似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