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小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