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酒精燈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共計二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第三次施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第四次施用)。詎甲○○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止之期間內,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五十六巷八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每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共一點零四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吸食器一組等物。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龜山鄉○○村○○○路七十八巷九弄四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二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二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七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一點零四四公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第三次施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第四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亦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即被告自白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及其自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止之期間內除前揭二次為警查獲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係利用玻璃吸吸食器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共一點零四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