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DI—0九五二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街處,隨手持路邊拾得之石塊砸毀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六G—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致不堪使用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車內竊取恆溫空調、煙灰缸(含點煙器)、時鐘、飲料置物架各一組,並置放於其自小客車車內。適有陳韻帆駕車經過該處,發覺有異,遂報警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處查獲乙○○,當場起出前開贓物,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毀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述其自小客車車窗遭人打破,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及目擊證人陳韻帆在警訊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行竊之情節,均屬相符(甲○○、陳韻帆警訊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四公分,除握柄部分屬塑膠材質外,其餘均為鐵製,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兇器;故被告攜帶扣案螺絲起子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當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