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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第九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盜匪部分有期徒刑八年,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刑期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七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開竊盜案件之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十月部分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C─二三0九號(所有人葉祥霖,由丁○○管領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三一七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FH─一四二0號(所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七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及八U─三二三一號(所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三一九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自用小客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阿東」處收受前開三輛贓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七鄰二四之一號前、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五鄰六之一號前、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二鄰九號前,查獲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有罪陳述,且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甲○○、丙○○、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姜新樹、許振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查獲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常毓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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