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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犯有多次前科仍不免再犯,其不畏刑罰之態度較不可取,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較被告甲○○之傷為重、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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