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入監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四九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二二號二樓住處,以間隔一至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四九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他案入監服刑時,為臺灣桃園監獄管理人員檢驗尿液後發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監獄管理人員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桃園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入監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一部犯行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監獄管理人員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 ?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一 │海洛因 │壹 │ 包 │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零 │ │ │ │ │ │公克 │ │ │ │ │ │ │ ├──┼─────┼───┼───┼───────────────────┤ │二 │電子秤 │壹 │ 台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