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5歲
八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89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6日入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2日,以90年上易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1年10月16日接續執行,並於92 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對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12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9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5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本院卷第32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6頁)等文書各1紙附卷可參。再查,附表編號①所扣得之結晶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54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33頁)為證;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89 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並於9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共0.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 623954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時 間 │犯罪行為│地 點│查獲時、地 │ ├───┼──────┼────┼───┼──────┤ │ ① │93年5月4日晚│施用第一│台灣地│93年5月4日晚│ │ │間10時許採尿│級毒品海│區內某│間10時許,在│ │ │時回溯26小時│洛因、第│不詳地│桃園縣中壢市│ │ │及96小時內某│二級毒品│點。 │成章一街與大│ │ │時。 │安非他命│ │華路口,並扣│ │ │ │。 │ │得第二級毒品│ │ │ │ │ │安非他命一包│ │ │ │ │ │克(毛重0.5 │ │ │ │ │ │公克)。 │ │ │ │ │ │ │ ├───┼──────┼────┼───┼──────┤ │ ② │93年7月13日 │施用第一│台灣地│93年7月13日 │ │ │晚間17時22分│級毒品海│區內某│晚間17時22分│ │ │採尿前回溯26│洛因、第│不詳地│,在桃園縣中│ │ │小時及96小時│二級毒品│點。 │壢市○○路41│ │ │內某時。 │安非他命│ │號旁停車場查│ │ │ │。 │ │獲。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