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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朱美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告
甲○○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己○○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亦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己○○、甲○○均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近十一時許,二人共乘由甲○○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東和鋼鐵廠門口左側所單獨竊得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偵查起訴),由甲○○駕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楠地區○○街大安派出所附近時,己○○見乙○○自己○○之朋友住處賭博完離開,乙○○並將皮包放置車號RWW─三一三號機車內置物箱中並獨自騎乘該車,己○○遂心生不軌,指示甲○○自忠勇街開始開車跟蹤乙○○之機車,並於第一個轉彎路口時,己○○即告知甲○○強盜被害人之計畫,兩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尾隨乙○○至同縣市大發里西坡腳三號前,見該處偏僻,先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左方將乙○○之機車逼迫至路邊,阻擋乙○○前進,再推由己○○下車口戴口罩,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三十五公分不詳刀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自後架於乙○○脖子上,而直接對其身體施加暴力,至乙○○心生畏懼、恐遭傷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鬆開扶持機車之手,己○○旋即將乙○○之上開機車騎走,由甲○○開車尾隨,二人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強盜乙○○之財物,隨後行至前方約三百公尺之不詳橋下處,由己○○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乙○○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提款卡等證件,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並將機車棄置該處,得手後朋分其中現金一萬元作為二人購買毒品施用,己○○取走所餘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則由甲○○先插用以其兄邱明忠名義購買之易付卡使用,嗣甲○○再於不知情之呂紹鏞所開設之菱譽汽車修理廠內,透過不知情之江順良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元賣予不知情之邱垂裕,嗣為警以該行動電話所曾插用SIM卡上電話號碼使用人資料循線查獲甲○○、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己○○部份: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指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跟蹤被害人乙○○,並以自小客車靠近、逼迫被害人停下機車後,搶奪被害人之機車,並取得被害人財物與被告甲○○朋分贓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用刀械架住被害人脖子,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己○○初於警詢時(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即坦承:當時係由甲○○開車,逼被害人之輕型機車至路邊之後,由伊持菜刀強盜被害人機車得逞後逃逸一節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詢(證稱:當時伊騎車至八德市西坡腳三號時有一輛車將伊逼向路邊,一男子由該車下來,持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歹徒將伊機車搶走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警詢筆錄)、偵訊(證稱:當時有一男子從後面拿刀架住我脖子並未說話,只以動作表示要伊下機車,該男子並有上機車的動作,伊因被刀架住不能反抗,該男子動作很快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問:「當時有無人持刀逼迫你?」答:「有一個人持刀架在我的脖子。當時天色很暗,我看應該是長的刀子」,審判長問:「請你確定當時被告己○○是拿刀子還是用報紙包住錫箔紙下車逼迫你?」答:「當時真的太暗,且他的動作很快,我的感覺是刀」。問:「該刀長度多長?種類為何?」答:「該刀連柄長度約三十五公分左右」)證述之情節相符,除被告己○○所持之刀器種類以外,被告首次於警詢時自白情節與被害人陳述情節完全相符,又同案被告甲○○初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遭人持刀強盜財物一事係伊與己○○共同所犯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告己○○初次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己○○雖於偵訊改稱:當日係持報紙外包錫箔紙,因夜間反光,被害人看錯以為是刀云云(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是拿報紙,怕有指紋留在機車上,故拿報紙墊在機車手把,當庭又改稱伊是拿白色的紙(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變異其供詞為:下車未攜帶任何東西,未碰到被害人的身體,未與被害人說話,被害人並無看到伊,至於警詢為何坦承犯行係因其毒癮發作,隨便回答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由此觀之,被告本身供詞已前後不一,先後改稱係持報紙外包錫箔紙,或僅有報紙,或係白色紙,至最終辯稱「未持任何物品,亦未接觸被害人,未同被害人說過一句話,被害人則自己跳離機車」,然被告若未對被害人以言語或行為表示欲取其財物,被害人未看見被告,孰會自行交出機車?足認被告自偵查之後之反覆供詞顯欠邏輯、有悖常情,且莫衷一是,殊不足採。

㈢本院職權傳訊證人丙○○即製作己○○警詢筆錄之八德分局警員到庭證述:當日被告己○○於警詢中提到犯案時有使用菜刀一節,是被告自己供承,其無提示被害人筆錄予被告己○○閱覽等情明確,此外,被告辯稱警詢時毒癮發作一節,亦乏無證據佐証,實難採信。是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一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被害人指述、共同被告甲○○初次警詢證詞相符,被告己○○嗣後之辯詞反覆不一,且欠缺邏輯、不合常理,應係其隨程序推移、權衡利害後,因畏罪所為空言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己○○初次警詢時之供述既無足證係虛偽情事,且與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供述事實相符,自足據以認定被告係以長約三十五公分不明刀械架於被害人脖子上之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甲○○部份:訊據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己○○於前揭時地由其駕駛自小客車,聽從被告己○○指示跟蹤被害人,並自左靠近被害人機車攔停被害人,由被告己○○下車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二人朋分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現金與被告己○○一同購買毒品施用,並分得行動電話一支,由其在呂紹鏞之工廠透過江順良輾轉賣予邱垂裕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前或事中知悉被告己○○欲強盜被害人一節,辯稱係被告己○○上車以後才告知伊係搶得被害人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初次警詢時已坦承: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人持刀搶奪財物一案係伊與己○○共同強盜所為,由伊負責駕車,找尋作案目標後,由己○○下車強盜被害人財物,搶得後朋分贓物等情明確(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歷次指述及共同被告己○○之初次於警詢證詞互核一致,詳如前述。雖被告甲○○辯稱其於警詢自白不實在,係因當時看見筆錄上有其兄邱明忠之名字,其以為家中出了事,就全部承認云云,而查:依本院職權傳訊之證人丙○○所證稱:當時並未提示邱明忠之筆錄予被告觀覽等語,應認詢問之員警並無以被告甲○○之家人利害相脅被告、要其坦承犯行之情;況被告自己瞥見其兄邱明忠之名字,亦當知其兄所以涉案,係因自己使用邱明忠名義之易付卡插入贓物之手機中而被循線追查所致;且依常情,豈有被告一瞥見筆錄出現家人名字,未經查詢即聯想係家人遭陷害或栽贓,遂承認自己未曾犯過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被告甲○○所辯此節,顯無理由,實不足採信,顯然其該次自白仍具任意性,且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甲○○後辯稱事前、事中均不知悉己○○下車強盜被害人云云,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明確證稱:「甲○○本來不知道要行搶,但後來在第一次轉彎時我告訴他,他就知道了;在轉彎之後到攔下被害人前,甲○○就知道我要行搶該被害人了」,並與其偵訊時所言相符(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第一個轉彎時由被告己○○告知將被害人攔下一節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綜此,由共同被告己○○之證述、被告甲○○首次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甲○○嗣後亦確實駕車將被害人欄下、由被告己○○下車持不詳刀器強盜被害人財物,兩人事後並分贓」之事實可知,被告甲○○係於駕車跟蹤被害人第一個轉彎後即有與被告己○○達成持刀強盜被害人之合意,而擔任駕車逼迫被害人停下騎乘之機車之犯行分擔者,事後並朋分贓物等情明確,甚為灼然,應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對被告己○○核發之拘票、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檢警聯繫記錄簿、門號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資料、本院核發對邱垂裕、邱明忠搜索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甲○○指認己○○口卡片及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機序號、扣案銀灰色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照片三張、己○○指紋卡等證據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查本件被告己○○持用上開不明刀器乙支,由被害人指稱長約三十五公分,屬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硬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事前同謀計劃,並分擔實施犯行,事後分贓,自係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等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歷經上開前案判決、執行後均不知悛悔,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前揭財物,不僅對被害人財產、心理造成嚴重危害,且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破壞社會安全,本應對被告二人均予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未傷害被害人本人,及被告己○○就本件犯行為首謀、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被告己○○犯本案之罪時雖戴用其所有之口罩一個,為其所是認,惟因該口罩未經扣案,且歷時既久,信已滅失,此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另二人雖亦推由被告己○○持長約三十五公分之不詳刀器一把共同強盜,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持刀強盜,無法證明前開不詳刀器係被告己○○或甲○○所有,且因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為免執行茲生疑義,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朱 美 璘

法 官 楊 晴 翔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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