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6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第一八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止,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九二巷五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並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一九弄二號五樓電梯口、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五之二一號十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又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驗其重量、成分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頻率均為每日施用一次,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關係,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注射針筒、編號八所示之分裝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內含│品 名│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一 │海洛因 │一 │ 包 │淨重1.13公克,純度20.23﹪,純質淨重 │ │ │ │ │ │0.23公克 │ │ │ │ │ │ │ ├──┼─────┼───┼───┼───────────────────┤ │二 │海洛因 │三 │ 包 │合計淨重0.1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安非他命 │一 │ 包 │淨重1.0403公克 │ │ │ │ │ │ │ ├──┼─────┼───┼───┼───────────────────┤ │四 │海洛因包裝│一 │ 個 │重0.32公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 │ │ │袋 │ │ │ │ ├──┼─────┼───┼───┼───────────────────┤ │五 │海洛因包裝│三 │ 個 │合計重0.64公克,用以包裝編號二之海洛因│ │ │袋 │ │ │ │ ├──┼─────┼───┼───┼───────────────────┤ │六 │安非他命包│一 │ 個 │用以包裝編號三之安非他命 │ │ │裝袋 │ │ │ │ ├──┼─────┼───┼───┼───────────────────┤ │七 │注射針筒 │一 │ 支 │ │ │ │ │ │ │ │ ├──┼─────┼───┼───┼───────────────────┤ │八 │分裝器 │二 │ 個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