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085 號、93年度偵字第485 、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柒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捌個)、 子彈肆顆、已貫通彈倉之轉輪壹個、已車通金屬阻鐵之槍管壹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子彈柒顆沒收,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貳顆、金屬空彈殼拾肆顆、砂輪機壹台、車床壹台、針車油貳罐、油標卡尺壹枝、砂輪盤伍個、銼刀拾把、工業火藥叁條、工業火藥 (黑頭)壹盒、工業火藥 (紅頭)貳 包、火藥壹罐、底火貳包、銅條玖枝均沒收;又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十字弓壹把、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柒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捌個)、 子彈拾壹顆、已貫通彈倉之轉輪壹個、已車通金屬阻鐵之槍管壹枝、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2 顆、金屬空彈殼14顆、砂輪機壹台、車床壹台、針車油貳罐、油標卡尺壹枝、砂輪盤伍個、銼刀拾把、工業火藥叁條、工業火藥 (黑頭)壹 盒、工業火藥 (紅頭)貳 包、火藥壹罐、底火貳包、銅條玖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2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7 鄰11份12號7 樓住處大樓垃圾堆,拾獲他人丟棄在該處之十字弓1 把,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2年3 月6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十字弓1 把。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2年6 月間某日,透過雜誌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3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子彈3 顆 (11mm金屬彈頭2 顆,8.7mm 金屬彈頭1 顆), 及含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彈倉之轉輪、已車通金屬阻鐵之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另購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8mm 金屬彈頭)、 玩具金屬空彈殼4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避警查緝,將其中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藏置在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34之8號2 樓其房間床墊下,其餘槍、彈則置入藍色手提袋,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將藍色手提袋交予不知情之劉得櫎持往其桃園縣中壢巿民權路2 段51巷29號住處保管。
三、乙○○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間某日,透過雜誌廣告,再以每把新台幣 (下同)2 萬5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避警查緝,將上開槍、彈藏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ABC 釣蝦場後方水圳閘門旁。
四、乙○○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海」成年男子以每枝2 萬餘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另 以6 千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於92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及附表所示除固定鉗及鑽頭外其所有之工具,及不詳時間所取得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工業火藥 (黑頭)1 盒 、工業火藥 (紅頭)2 包 、火藥1 罐、工業火藥3 條及其所有之玩具金屬彈殼26顆等物,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9 巷10之1 號己○○住處,並另起製造子彈之犯意,在上址以附表所示工具、材料及玩具金屬空彈殼製造子彈,並製造完成10顆,2 顆尚未製造完成,嗣於92年9 月12日17時4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扣得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 枝、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已製造完成之子彈10顆 (鑑驗時試射3 顆)及 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2 顆,金屬空彈殼14顆,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工業火藥 (黑頭)1 盒、工業火藥 (紅頭)2 包 、火藥1 罐、工業火藥3 條及附表所示之工具。
五、乙○○為警依法逮捕而拘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拘留室時,竟與拘留室內其他人犯鄭中原、吳政霖、陳銘雄基於犯意聯絡,以拘留室廁所旁之空心磚敲打拘留室之鐵窗,因聲音過大恐引起注意,即由乙○○以衣服包裹後,再持空心磚敲擊拘留室之鐵窗而損害拘禁處所械具脫逃,嗣於92年9 月19日因另案竊盜罪嫌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逮捕後,另案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
六、92年9 月2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偵辦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借提查案,乙○○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於同日18時許,帶警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34之8 號 (雪山冰堡店)2 樓 房間床墊下,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同日19時許,帶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巷29號劉得櫎住處前,取出乙○○前於92年8 月間某日寄放之藍色手提袋1 個,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0000000000 號 (含彈匣1個)】 、子彈3 顆 (11mm金屬彈頭2 顆,鑑驗時試射1 顆、8.7mm 金屬彈頭1 顆,鑑驗時已試射), 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子彈3 顆 (8mm 金屬彈頭)、 玩具金屬空彈殼45顆。而該2 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彈倉之轉輪1 個、已車通金屬阻鐵之槍管1 枝。
七、92年10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依證人甲○○之舉發,查知乙○○另持有槍、彈,經借提訊問後,乙○○坦承另持有槍、彈,並於同日12時10分,帶警前往在桃園縣楊梅鎮○○○路ABC 釣蝦場後方水圳閘門旁取出其所藏放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彈匣2 個、子彈4 顆(鑑驗時試射1顆)。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92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ABC 釣蝦場後方水圳閘門旁所取出之槍彈並非其所有,係楊梅分局警員栽贓,而92年9 月12日伊固有將改造玩具手槍及工具攜往己○○住處,惟伊並無改造子彈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製造子彈犯行,證人己○○於審理時已證述其警詢之供述並不實在,而證人丙○○並未證述被告有製造子彈行為,證人庚○○雖證稱有聽到被告在磨金屬的聲音,隱約看見被告在磨東西,惟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製造子彈犯行,又被告警詢時雖曾自白有製造子彈,惟該自白僅對於改造之動機、有無試射、製造子彈之細節陳述,並未就製造子彈之具體行為有所描述,又被告爭執扣案工具為其所有,工具是否用於製造子彈,並未見公訴人提出具體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扣案之車床並無車刀,亦無皮帶帶動轉輪以達車通之作用,被告辯稱該車床無法正常運作,並非虛妄。
二、經查:92年3月6日23時30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7鄰11份12號7樓所查獲之十字弓1把,係被告於查獲前1、2星期 (約92年2月底某日)在大樓之垃圾堆拾獲而未受許可持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查獲之張意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92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1頁),而扣案之十字弓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新竹縣警察局92年3月21日竹縣警保字第0920002449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8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十字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92年9 月12日17時40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9 巷10之1 號3 樓所查獲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 及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於查獲前2 個星期 (約92年8 月底),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分別以每枝2 萬餘元及6 千元向綽號「阿海」之人購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93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26頁), 而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確係被告所有乙節,並經同案查獲之己○○、丙○○、庚○○分別證述在卷,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另一扣案改造手槍,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土造撞針座、玩具塑膠撞針座、彈簧等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2017976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係「阿海」所寄放 (見同上偵卷第164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向綽號「船長」之人於92年6 月間一起購買的云云,委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92年9 月12日為警依法逮捕後,拘禁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拘留室時,竟與拘留室內其他人犯鄭中原、吳政霖、陳銘雄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以拘留室廁所旁之空心磚敲打拘留室之鐵窗,因聲音過大恐引起注意,即由被告以衣服包裹後,再持空心磚敲擊拘留室之鐵窗而損害拘禁處所械具脫逃,嗣於92年9 月19日另案竊盜罪嫌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共犯即另案被告鄭中原、吳政霖、陳銘雄於本院另案92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93年4 月12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於該審理期日亦到庭供承其當日有逃走,其沒有敲窗戶,但有抓衣服去墊住等語,亦有審理期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共犯陳銘雄、鄭中原、吳政霖確因共同脫逃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明確。
五、被告自中壢分局脫逃為警查獲,經另案解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壢分局警員為偵辦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於92年9 月26日借提查案,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於同日18時許,帶警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34之8 號 (雪山冰堡店)2 樓 房間床墊下,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同日19時許,再帶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巷29號劉得櫎住處前,取出被告前於92年8 月間某日寄放之藍色手提袋1 個,而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及玩具金屬空彈、土造金屬空彈殼45顆,而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綽號「船長」之人購得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得櫎證述相符 (見93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98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 且有查獲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08 頁、第109 頁)及 扣案槍、彈可佐,而扣案改造玩具手槍3 枝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 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 認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 認係由仿FN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另查獲之2 枝改造玩具手槍,認係金屬玩具手槍槍身 (2個)、 滑套 (2 個,均不具槍機)、 彈匣 (2 個)、手 槍護木 (1 組)、 撞針座、玩具金屬轉輪 (轉輪彈倉已貫通)、彈匣底板 (1 個)、 彈匣托板 (1 個)、 彈匣簧及車通槍管內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 (1 枝)等 零件,而查獲之子彈6 顆,其中3 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又其中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11mm之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其中1 顆,認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8.7mm 之金屬彈頭),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半成品45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及土造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2019814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1957號偵卷第至49頁至第159 頁)。 又上開不具殺傷力人改造玩具手槍,其所含之零件,其中轉輪彈倉已貫通之玩具金屬轉輪1 個及車通槍管內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1 枝,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4年5 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58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手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明確。
六、92年10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證人甲○○之舉發,查知被告另持有槍、彈,經借提訊問後,被告坦承另持有槍、彈,並於同日12時10分,帶警至桃園縣楊梅鎮○○○路ABC 釣蝦場後方水圳閘門旁取出其所藏放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子彈4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帶同警方所起獲之槍械全部是我所有,槍枝是我於92年8 月間(正 確日期我忘記了), 在跳蚤雜誌上以每把新台幣2 萬5 千元購得,並隨槍附2 個彈匣、子彈4 發,我不認識賣槍的人,是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槍,我是於92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將槍藏於該處,因為當時中壢分局的警察要找我,而我害怕槍枝遭查獲所以才將槍枝藏於帶同警方起獲處,完全出於自願,我在戒治所想了很多並決定改過自新,剛好警方借提,我便將槍交給警方,希望能減刑責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18085 號卷第3 頁反面), 並有查獲時現場及槍枝照片可稽 (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 復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2 枝,子彈4 顆可佐。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槍、彈係楊梅分局警員栽贓云云。惟查:證人甲○○證述:伊係經由綽號「邱馬」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至伊住處2 、3次,被告於92年8 、9 月間曾拿1 個袋子說要寄放伊處,伊問被告該袋子內為何物,被告說是鐵,被告有打開袋子給伊看,伊認出是槍,且不只1 枝,因為是違禁物,所以伊並沒有答應。警員丁○○是伊住處管區且住在附近,伊曾因流氓案件被提報管訓,88年4 月份伊回來後,丁○○常會至伊住處找伊聊天,被告自中壢分局脫逃後,丁○○有到伊住處問被告有無來找伊,伊說沒有,但伊有說被告曾拿槍要放在伊住處,伊本來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太子」,是警員拿口卡給伊看後,伊才知被告名字叫乙○○,伊有於92年10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證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6頁)。 而證人即警員丁○○證稱:92年10月20日有借提被告,因被告脫逃後,中壢分局的同事有打電話說叫我們幫忙找,因為被告是在楊梅活動,我們就把口卡、相片調出來,我就問到甲○○,他原本不知道乙○○是誰,但他看到相片時就說他知道這個人,他說他的外號叫太子,他說之前他有槍這件事。甲○○之前是流氓感訓,88年回來後沒事我會去探訪一下,他是我們列管的對象。探訪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幾天去一次,有時好幾個月去一次,甲○○說太子之前有到他那邊,是壹個邱馬帶他去他家的,之後他自己一人去他家好幾次,他又說太子有一次到他家,說中壢警察追他追的很緊,有東西要寄放在他那邊。甲○○有說被告有要將槍放在他那邊,但他拒絕。之後我們查資料知道被告在新竹戒治所,我們就製作甲○○的指證筆錄,然後去借提被告。借提時有謝智樑小隊長、偵查員陳國權及我。借提被告後,我們在車上有跟被告聊一下,我們問他什麼案子被抓,還有無什麼東西還沒有交出來,他在車上想很久,就說他願意把東西交出來做一次處理,他在車上還要求我們讓他打幾通電話,他還有些事情還沒有處理,他在辦公室也有打。我們借提出來後,已經快接近中午,就直接回辦公室。我們是先吃飯,吃完飯後再去取槍,被告有說槍枝大概放在什麼地方,之後我們就去取槍。被告說在縱貫路旁邊ABC 釣蝦場的水圳旁邊,我們就直接開車到ABC 釣蝦場,他就帶我們去。當時小隊長負責看著被告,是陳國權去類似電話亭的水閘門下方取出。槍是用壹個東西壓著,我負責把那個東西搬走,就看到下面有壹個花的平常市場用的塑膠袋。陳國權去把它取出,槍枝是用報紙包起來,用塑膠袋再包著,放在那邊,再用箱子把它壓住。之後就將被告帶回辦公室製作筆錄。被告在整個過程很配合等語 (見本院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8 頁), 經核證人甲○○、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無瑕疵,渠等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所為之證言自足採信,且參以被告為避警查緝,亦曾將其所持有之槍、彈,分別藏放在其台北縣八里鄉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劉得櫎住處,則被告將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藏放在本次查獲地點,與其以往之行為並無違背,再被告於楊梅分局借提取槍後,解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亦供承警詢之內容實在 (見92年度偵字第18085 號卷第43頁訊問筆錄),足徵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確為被告所藏放無訛,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警員栽槍云云,並不足採。又扣案改造玩具手槍2 枝經鑑定結果,其中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查獲之子彈4 顆經鑑驗結果,2顆具直徑7mm 金屬彈頭,2 顆具直徑8mm 金屬彈頭,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2020256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1808 5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92年9 月12日17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9 巷10之1 號案外人己○○住處,除查獲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外 (含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另查獲子彈26顆及附表所示之工具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物,而扣案之子彈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工具、材料製造而成的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手槍是我買來的,子彈是我親自改造的,作防身所用,沒有販賣。查扣的砂輪機、固定鉗、銼刀、鑽頭、砂輪盤等工具是製造子彈所用的工具,各式火藥及底火是改造子彈所需之材料,銅條可以製作彈頭,將銅條挖空可製作彈殼之用等語 (見上開1957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製造子彈犯行,惟查:證人庚○○證稱:92年9 月12日上午有和丙○○一起至己○○住處,丙○○叫我煮東西給己○○吃,到達己○○住處時,當時裡面有己○○、乙○○,不記得是誰幫我們開門,己○○坐在房間他的床上,不記得乙○○在做什麼,丙○○跟我一起進去,之後他跟己○○講話,我們4人都待在房間裡面,沒有多久,我跟丙○○就出來,丙○○就坐在客廳沙發上,我就去煮東西,而乙○○、己○○他們待在房間裡面,後來乙○○先出來進入簾子裡面 (即己○○住處儲藏室), 他進去後就把簾子關起來,他在裡面待到我煮完東西後他才出來,我煮稀飯,約煮半小時,在煮稀飯的同時,有聽到簾子裡面有敲敲打打的聲音,己○○都在房間,他有出來一下,他有到廁所去,他是在廁所被警察抓出來的,警察進來時,我人在房間搬東西進去,準備要吃了,當時警察進來之前,我有看到乙○○在簾子裡面磨東西,因為簾子有開一點點縫,透過縫隙可以隱隱約約看到,應該是用後面的機器磨東西,聲音很大,我是先聽到「坑坑空空」的聲音,有聽到機器的聲音,是磨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有看到乙○○在簾子裡面走來走去,我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6頁), 證人庚○○已證稱被告有使用扣案之工具在己○○住處之儲藏室敲打磨金屬類之物品。又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查扣共計22項物品有那幾項是你本人所有?)全 部都沒有」、「均是乙○○擺放陳設的」、「乙○○將警方所查扣之22項物品放置我家中,我有同意及知道,於警方到場前3 個小時左右,發現乙○○在改造槍械後,我駡乙○○幾句後,於右述時間警方就持搜索票來家中搜索遭警查獲」、「乙○○沒有居住,最近兩天常來找我,改造手槍工具也是12日上午10時左右搬進我家中的」 (見同上1957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警詢筆錄), 證人己○○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有在其住處改造槍械無訛,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於查獲前一日遇到被告,兩人即相約至伊住處吸食毒品,翌日清晨被告離去後,伊即上床睡覺,當警察進入屋內搜索時,伊才醒來,才看到乙○○、丙○○及庚○○在屋內,伊並不知被告有在伊住處改造槍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52 頁)。 然查,丙○○、庚○○前往己○○住處時,係己○○親自為渠等開門,丙○○、庚○○進入屋內後,當時被告即已在場,其後4 人即在己○○房間內施用毒品,己○○始終清醒並無睡著等情,已據證人丙○○、庚○○分別證述在卷,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查獲前其均在睡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有迴護被告之意甚為明顯,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己○○之身體並未受拘束,己○○係以自然方式回答警員之詢問,警員並有請己○○吸煙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己○○警詢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己○○之警詢內容既係本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製造子彈之內容相符合,反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與證人丙○○、庚○○證述內容諸多不符之處,因之證人己○○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可採為證據。綜上證人己○○、庚○○證稱被告確有於查獲地點使用扣案工具、材料敲、磨金屬類物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有使用扣案工具材料製造子彈,復有扣案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材料扣案,且扣案之工具、材料亦確可供製造子彈之用,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並無製造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子彈26顆,其中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7.8mm 之金屬彈頭), 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4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2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而成,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2017967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又火藥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 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在案,則扣案工業火藥 (黑頭)1 盒 、工業火藥 (紅頭)2 包 、火藥1 罐、工業火藥3 條即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製造子彈既遂及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8 、16、20條,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彈藥主要零組件罪、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被告就所犯脫逃罪部分與另案被告鄭中原、吳政霖、陳銘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製造子彈後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手槍、彈藥 (爆裂物)之 主要零組件,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持有刀械罪、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製造子彈罪、脫逃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十字弓、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又製造子彈之數量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重大,而其脫逃犯行又係居於首謀之角色,惡性重大,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部分之槍、彈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亦徵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十字弓1 把、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7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彈匣8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為2 個)、 子彈11顆(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16日院信文廉字第0920100641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 2 月1 日警署刑鑑字第0920128911號函,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案件,剩餘之子彈不再試射)、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彈倉之轉輪1 個、已車通金屬阻鐵之槍管1 枝、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工業火藥 (黑頭)1 盒 、工業火藥 (紅頭)2 包 、火藥1 罐、工業火藥3 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又扣案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2 顆、金屬空彈殼14顆、底火2 包、銅條9 枝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砂輪機1 台、車床1 台、固定鉗1 台、針車油2 罐、銼刀10把、油標卡尺1 枝、鑽頭15枝、砂輪盤5 個等工具,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砂輪機1 台、車床1 台、砂輪盤5 個為其所有,先後之供述並不相符,惟參之證人己○○證稱扣案工具之固定鉗1 台、鑽頭15枝為其所有等情,則除開固定鉗1 台、鑽頭15枝以外之其餘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就砂輪機1 台、車床1 台、針車油2罐、油標卡尺1 枝、砂輪盤5 個、銼刀10把等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3顆 (92年9 月12日查獲)、2顆 (92年9 月26日查獲)、1顆(92 年10月20日查獲), 因已經射擊即非違禁物,又扣案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 (彈殼), 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十、公訴人另認被告於92年9 月初某日攜帶金屬玩具手槍及砂輪機、車床、固定鉗、鑽頭、銅條等工具,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9 巷10之1 號3 樓己○○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而證人己○○證稱扣案工具都是被告弄的等語,且扣案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在上址己○○住處擺設砂輪機、車床等工具,又持有扣案槍枝零件,顯係在改製手槍,且被告坦言於92年9 月12 日 遭捕後,因懼遭收押所以脫逃,足見被告已知犯嫌重大難逃制裁故脫逃之,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其購買的。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其警詢內容為不實在,且當日警察係針對己○○為搜索,扣案物亦在己○○住處,相較於同案查獲之被告及丙○○、庚○○,己○○之罪嫌最大,如不將一切罪嫌推給被告,則4 人中最可能被移送、起訴者就是己○○,在此背景下,己○○於警詢之供述,其真實性實待斟酌。又證人己○○之供述從未具體指證有目擊被告製造手槍子彈之方法、工具,其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又證人丙○○、庚○○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未親見被告製造手槍子彈,縱有模糊提到「聽見被告磨東西之聲音」、「隱約看見被告在磨東西」,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又被告固曾自白改造槍彈犯行,惟該自白僅對於改造之動機、有無試射、製造子彈之細節予以陳述,並未就製造槍枝之具體行為有過描述,難認為該自白已達足與扣案物之內容、狀態相互參佐,證明內容屬實。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除固定鉗1 台、鑽頭15枝係案外人己○○所有外,其餘部分係被告所有且於查獲日上午某時搬運至己○○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2年9月12日17時4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前,曾使用扣案工具磨金屬類之物,亦經證人己○○、庚○○分別證述在卷,又扣案車床1 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係以一般橡皮筋帶動轉輪,機器內之4 條橡皮筋雖均已斷裂,然如更換橡皮筋後即能正常啟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然查:證人己○○、庚○○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上址使用扣案工具,卻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改造玩具手槍。又扣案工具、材料:砂輪機1 台、車床1 台、固定鉗1 台、針車油2 罐、油標卡尺1 枝、鑽頭15枝、砂輪盤5 個、銼刀10把、工業火藥3 條、工業火藥 (黑頭)1 盒 、工業火藥 (紅頭)2 包 、火藥1 罐、底火2 包、銅條9 枝等物,其中之火藥、底火、銅條等物,均為製造子彈所用材料,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砂輪機、車床、固定鉗、鑽頭、銼刀等物,亦可供製造子彈之工具,如將之做為改造玩具手槍之工具,於功能上雖非不能,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 000000),係屬不同廠牌之改造手槍 (分別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 其槍枝結構及改裝所需之土造金屬槍管並不相同,被告能否加以改裝且於查獲當日上午至下午查獲時之短時間內即改裝完成,非無疑義,而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土造撞針座、玩具塑膠撞針座、彈簧等零件,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查獲當時並未同時扣得改造所需之金屬槍管,亦難認被告有改造該玩具手槍,因之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上開製造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61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砂輪機1台。 工業火藥3條。 車床1台。 針車油2罐。 固定鉗1台。 銼刀10把。 工業火樂(黑頭)1盒。 油標卡尺1枝。 工業火藥(紅頭)2包。 鑽頭15枝。 火藥1罐。 砂輪盤5個。 底火2包。 銅條9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