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冒名林中興)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一號),本院就被告丁○○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冒名林中興)前有詐欺、贓物、脫逃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三罪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頭戴安全帽,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巷巷口處,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戴為林寶琴)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將機車騎近甲○○身旁,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動手將甲○○推倒,順勢搶奪甲○○左側所背黑色亮片皮包一個(內有甲○○身分證一枚、印章一枚、摩托羅拉手機一支、信用卡五張、現金卡四張、本院刑事保證金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據一張、現款一萬六千元),得手後,聽聞甲○○驚叫,乃回頭看甲○○後,騎機車加速逃逸。丁○○與徐貴財(冒名賴錫輝,徐貴財竊盜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冒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移請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騎乘車牌號碼LD二-六七六機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購買當地名產後,乃同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中央市場內。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該市場內,二人見丙○○手提皮包購物,乃另行起意行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貴財以身體靠近擋住丙○○,丁○○則自後查看丙○○皮包,並動手欲拉開丙○○手提皮包拉鍊著手行竊,適為在該處賣菜之李寶叉發現大喊告知丙○○,丁○○、徐貴財行竊乃未得逞。二人迅即逃離該市場,並共騎乘車牌號碼LD二─六七六號機車離去。丙○○乃打電話報警,並至附近找尋,發現丁○○、徐貴財二人騎乘之該機車,遂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八六號前查獲其二人竊盜犯行,並經甲○○指認後而查獲丁○○之搶奪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丁○○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盜、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不會騎機車,沒有搶奪前科,也沒有要拿被害人丙○○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具自白書狀陳明。於前開時、地,其與徐貴財確實有意扒竊,由徐貴財假藉買菜靠近被害人丙○○身邊,其則藉機由後面觀看被害人丙○○皮包內是否有財物,後因有人喊扒手,其二人隨即離去等情,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與徐貴財本來要至大溪買名產,後來徐貴財說要去市場買東西,本沒有要偷東西,其與徐貴財見被害人皮包開開的,有想要偷等情;其竊盜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丙○○於本院訊問時指證甚明。被告與徐貴財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貴財以身體靠近,擋住被害人丙○○,由被告自後查看丙○○皮包,動手欲拉開被害人丙○○手提皮包拉鍊,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不是要拿被害人丙○○東西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共同被告徐貴財於本院訊問時亦空言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同非可採。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時亦是承有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指證甚明,且有甲○○指認被告戴安全帽之相片一張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與徐貴財二人分別冒林中興、賴錫輝二人名義應訊,此據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指紋鑑定結果二份可佐。被告與徐貴財二人如非情虛,實無冒名應訊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冒林中興名義應訊時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自宅與同居人乙○○○睡到十一時才起來云云。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自白書狀則改稱之那天早上也是住在房東乙○○○家至八時多才起來。乙○○○非其同居人,而是房東,同日十時多,徐貴財載我至台北市濱江市場藉機想扒竊云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不認識丁○○,被告冒名林中興,但我不知道他冒名,他向我租房子云云,益見被告前開所述乙○○○係其同居人,當日與乙○○○睡到十一時才起來云云,並非實在。現行多數機車均採自動變速換檔,極易騎乘,非必有駕照始會騎車,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又確與徐貴財共騎乘機車被查獲,且是否有搶奪前科,與是否為本件搶奪行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竊盜部分係著手行竊未得逞,惟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條文,顯然有誤,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與徐貴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竊盜未遂與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本件其與徐貴財原係前往購物,沒有要偷東西,見被害人丙○○皮包開開的,才想要偷云云,其本件竊盜顯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分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係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前被發覺,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經其刑。其竊盜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惟本件其尚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輕,其搶奪獨行婦女即被害人甲○○之財物,奪取財物之價值不低,且被害人甲○○迄未取回被搶奪之財物,所生損害不輕,及被告曾為前開部分犯情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惟本件所處之刑,尚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亦無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被告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移請檢察官偵辦。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在前開竊盜前科判決確定後所為,且本件竊盜部分依前開說明,又係被告臨時另行起意所為,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就被告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就被告部分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