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其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其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入監,二罪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六巷十七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友人駕車至其住處,在搭載其前往鶯歌路上,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時盛裝之塑膠削尖吸管一支(含有微量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三一至三二、四五頁);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自其皮包內扣得塑膠削尖吸管一支,其上有白色顆粒殘餘物,有警製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卷第一二至一四、二八頁);㈢被告右揭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海洛因僅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驗尿呈陽性反應,足徵其上開自白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確與事實相符;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就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三犯以上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之。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均明定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影響,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而成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入監,二罪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暨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且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塑膠削尖吸管一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削尖吸管是伊的,當時藏在皮包裡面被警查獲,這是伊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堪認其上附著有微量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及吸食器一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即一再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一同被查獲之張世桔所有等語,此與張世桔於警詢中坦承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相符(見該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另有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三支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即供稱:二小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一同被查獲之吳貴忠的,注射針筒是一同被查獲之洪永宏的等語,此與吳貴忠、洪永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該偵查卷第一八至二0頁);則此部分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只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友人車上施用過一次海洛因而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及前揭驗尿報告(見前揭理由㈠)等為據。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僅自白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未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白,公訴人所指被告自白,顯與卷附事證未合。而前揭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有施用過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並無法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