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壹點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五五巷優佳利加油站旁其父所有車牌之KD-五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桃園市王子賓館、同縣蘆竹鄉南崁朋友家中、桃園市○○路朋友家裡、桃園市區內某賓館等多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通知甲○○到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十號鳳鳴派出所說明,並依法對該車進行搜索後,在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方起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⑵嗣又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等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得其屋內之人林玲如同意後,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號六樓四季賓館六一八室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七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止血帶一條、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⑶復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五五巷優佳利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四五五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證物清單、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扣案第一級毒品白粉一包(淨重○點○八公克)送請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㈡就犯罪事實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照片十五張、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止血帶一條、電子秤一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篩檢、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七0四八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點○八公克)送請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除有前揭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七公克)及供其施用內含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不法尿液檢體送驗時,並未指定檢驗安非他命類之反應,桃園縣衛生局之前揭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安非他命類分析為空白,惟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復有前述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佐,仍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另扣案之白粉二包(毛重分別為八點四公克、二點六公克,合計淨重十點四二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均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次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⑶,有注射針筒一支、照片一張扣案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篩檢、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二0四二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
㈣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二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施行,檢察官逕為起訴而被釋放,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桃所憲勒字第0九二一三0五0一五-一號函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聲請書及前揭本院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臻明確。
㈤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係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長期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且經通緝到案,量刑不宜從輕,而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一點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毒品粉末與該塑膠袋已無法析離,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及吸食器一個,除注射針筒五支,業據被告供承所有在案,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橡皮止血帶一條,雖其否認單獨所有,惟確屬其在場所有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否認尚難採信,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十點四二公克),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以及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尚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