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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第八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所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之五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重0.二三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0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該塑膠袋經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重0.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所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被警查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共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只,內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業如前述,該塑膠袋既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殘渣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查獲被告時,在其車內查扣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未曾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用,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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