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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參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七點六五釐米土造子彈參拾柒顆、改造玩具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年間之不詳時日,乙○○前往不詳年籍友人「吳瑞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不詳處所之住處時,適遇江源富帶同友人甲○○、綽號「阿坤」不詳年籍男子前來拜訪,甲○○與「阿坤」並當場展示及拆卸修理其所攜來之各式槍械,因甲○○不慎槍枝走火遭現場人士咒罵而先行離去,竟疏未將其中已改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三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七點六五釐米土造子彈五十六顆、改造玩具子彈十七顆等物攜離而誤以為「阿坤」會回到該處取回,乙○○明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均屬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僅為免增添友人「吳瑞堂」之麻煩,將上開槍彈帶同離去,伺機再歸還予甲○○,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玩具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上開槍彈分裝藏放於不同地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乙○○攜其所分裝,內裝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十七顆之手提袋,在臺北縣鶯桃路六六八巷二號便利商店前,欲返還予甲○○與「阿坤」時,經路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乙○○見狀遂將手提袋棄置逃逸,經警循線逮捕,並尋得其所藏放於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號二樓及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四號前空地草叢之另二把改造玩具手槍,而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五支(均附彈匣)、制式子彈四顆及改造子彈七十三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五支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七.六五厘米子彈五十六顆,經試射十九顆後均認有殺傷力,改造玩具子彈十七顆其中九顆,經試射七顆,僅二顆不具殺傷力,另外八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拆解一顆檢視,均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係與「阿坤」帶槍彈到現場去修理,因為伊不慎走火才先走,伊離開後以為「阿坤」會拿回那些槍彈,後來不知道為何「阿坤」要找被告要回那些槍彈,伊當天才透過江源富認識被告,伊並沒有要被告寄藏的意思等語相符,且當天在場證人陳惟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天帶槍來玩,後來離開後甲○○有透過伊找被告,並告訴伊有一包東西放在被告那裡本來要拿等語(偵卷第二三○頁)及證人江源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去的時候甲○○帶大包包,離開時則帶小包包走,甲○○開車載伊,在路上被告才打電話給伊說東西在被告處,問要不要去拿等語(偵卷第一二六頁),顯見被告確實僅因怕添友人「吳瑞堂」之麻煩,未受甲○○之委託而持有上開槍彈,而上開五支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厘米改造手槍,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厘米手槍,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七.六五厘米子彈五十六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同局採樣十九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制式九厘米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公厘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改造玩具子彈十七顆,其中四顆為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五顆經試射均可擊發,二顆發射動能甚微,致彈頭無法與彈殼分離,不具殺傷力,三顆則具殺傷力,餘八顆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土造子彈完整未擊發,該局拆解一顆檢視,係以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八.五公厘、重約二.七九公克銅質彈頭,彈殼部分底火完整,另於彈殼內填裝炮竹用黑色火藥改造而成,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二○○三四五三九號、刑鑑字第○九二○○三五八七二號、刑鑑字第○九二○○三三○五八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九三○○二八一七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同條項所列之犯罪型態,爰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含彈匣)五把及子彈七十七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遭查扣之槍彈數量雖巨,惟係避免增添友人麻煩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犯後又已深表悔悟,並就前情坦承不諱之良好態度,復配合帶同警方起獲其他經藏放之槍枝,避免社會危害更形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五把(均含彈匣)、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七點六五釐米土造子彈三十七顆、改造玩具子彈九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七點六五釐米土造子彈十九顆、改造玩具子彈經試射七顆、拆解一顆後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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