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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二級毒品,於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一巷二十六弄四六號其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十四樓、及其中壢市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以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九○巷三三號九樓之二與江正翔、謝萬煌(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五號(聲請書誤植為同路段一五九號)五樓之四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十四樓租處內,與謝萬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在渠居處房間內扣得二人共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五點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並有前開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二時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與已經起訴並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施用期間長達三年餘、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二包合計共毛重五.四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扣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否認為其所有,然與被告第一次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謝萬煌、江正翔於警訊時均供稱扣案之物係甲○○所有,江正翔並稱:伊到查獲地點時,有看見被告拿著吸食器進入廁所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址為其所承租,是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有密切之關係,是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香煙一支(淨重○.七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煙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八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未摻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是該香煙一支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敍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因該部分犯行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被告亦否認該香煙為其所有,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偵查處理)。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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