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宋志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之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甲○○二人後,明知渠並無資力,且渠夫葉佳民經營之「正佳電機行」亦已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詎乙○○為取得現金以應付窘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投資養老院獲利甚佳,渠欲在中央大學附近購地投資養老院,乃帶同甲○○至中央大學附近看地,並屢次向黎陳秀英、甲○○佯稱其收入頗豐,保證以渠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土地抵押貸款後,即可立即清償借款,致使丙○○○、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以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植七百二十萬元)予乙○○。乙○○取得丙○○○、甲○○交付之前述借款後,並未使用於購地興建養老院之用途上,反而將借得之款項供渠夫葉佳明(起訴書誤植為葉佳民)經營之「正佳電機行」週轉之用。迨八十六年初,乙○○因積欠高達一億五千餘萬元債務,而無法清償借款,經丙○○○、甲○○再三催討欠款無著後,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丙○○○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利息約十五、六萬元;有向甲○○借款,尚欠六十萬元,利息約十萬元,借錢不是要開養老院,是因為正佳電機行負責人為伊先生,生意上需要週轉,葉佳明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告訴人的借款約二百萬元,伊最後已經以七張本票還款完畢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明確,並有丙○○○支票影本十五紙(另一紙三百萬元支票在偵卷第十二頁重複)、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二紙(同上)、甲○○支票影本五紙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各一紙附卷佐參;復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玉中壢字第0四0五一九0二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合金壢營字第0九三000三五一四號函、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件、告訴人出金之銀行存摺影本二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融通之事實。且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向丙○○○借款,實際拿到約八百萬元,加上利息累計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的欠款等語(偵緝卷第一三頁反面),而告訴人丙○○○於告訴時提出支票十五紙,面額合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嗣於偵訊、審理中亦改稱被告實際欠借款約一千零八十萬元,八十六年時還伊一百萬元等語明確(偵緝卷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退步言之,縱使扣除該一百萬元,尚有積欠九百八十萬元債務,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尚屬可信。另告訴人甲○○指證被告多次於其平鎮市住處向伊說要蓋養老院,向伊借款,共出借七百二十萬元等語(偵他卷第一九頁、偵緝卷第四四、五四、六八等頁參照),告訴時並提出提出支票五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且有被告署名借款人、金額二百七十萬元、借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支票發票日期未重疊)之借據一紙附卷可參(不含所謂互助會款計算明細表金額,詳下述),上開金額合計達四百七十萬元,是縱然甲○○告訴之初所謂出借七百二十萬元有誤列之虞,惟在該四百七十萬元範圍內,仍屬有據。
⑵被告再於偵訊中坦承:有向丙○○○借款實際拿到約八百萬元,加上利息累計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的欠款,有跟告訴人丙○○○說借錢是要蓋養老院、這一點為伊不對,且未能提出任何興建養老院之規劃資料、且未實際動工興建養老院、所借款項均用於其夫葉佳明前揭電機行週轉之用等情事(偵緝卷第一三反面、一四、二六、二七、三一、五四、六八等頁參照),被告於偵訊中既坦承與其夫經營之正佳電機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已週轉不靈,則其於八十五年
十一、十二月間因支票陸續退票,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仍繼續簽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偵他字卷第九頁第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參照),應屬事實。
⑶綜合告訴人指述上開支票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到期,被告無力清償後,乃以要在中央大學附近開設養老院,並由被告本人帶同甲○○去中央大學後面看地,要求融通借期一月,才未填載票期之事實,除經其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外,亦有卷附未載發票日支票三紙可資佐證(偵他字卷第十頁、偵緝卷第四五、五四頁參照),以及被告確有坦承:伊有告知告訴人週轉後有賺錢再蓋養老院、沒有養老院資料、實際沒有興建養老院,只是伊先生說有這個計畫等語(偵緝卷第二
六、二七、四五、五四等頁參照),參互以觀,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是被告顯有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雖再辯稱:⑴告訴人請求金額應該要有債權憑證,伊所欠告訴人約幾百萬元,實際金額目前沒有共識,願意每月給付二萬元;⑵借錢不是要開養老院,是因為正佳電機行(負責人為伊先生),生意需要週轉,伊與葉佳明才向黎、陳二人借款,伊都是聽伊先生的話出面借款,葉佳明現在下落伊不清楚,對告訴人欠款二百萬元,伊最後已經以銀行本票七張,上面指名告訴人二人,證明有還款完畢了;⑶另有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中正橋至中央橋沿岸)攤位買賣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含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下稱攤位契約書)一件,證明已將攤位折抵給告訴人二人處分,有折抵二、三十萬元(偵緝卷第三七、三八頁);⑷伊在偵訊時所自白之欠款金額並不實在,當時到庭心情很緊張,所以金額有一點誇大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即有退票紀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其夫經營之正佳電機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大抵為同一時期,而最早之支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前揭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函二紙及支票影本附卷足參(偵緝卷第七六、七七頁、偵他字卷第九頁第一紙參照),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下半年至八十五年下半年,財務狀況應已處於危機狀態,而其若將真實狀況坦白以對,依一般社會常理,應無債權人願意在無條件、無人的、物的擔保情況下出借鉅款,被告有使用詐術欺瞞金主以獲取巨額借款,對照前揭被告自白與支票退票、拒往之資料,實符社會常情。
⑵再被告謂伊欠款僅二百萬元,伊最後在藍松喬律師事務所,已經以銀行本票七張清償完畢云云,此點業經告訴人二人否認在案,而藍松喬律師在偵查庭證稱:曾否在八十五年底受乙○○委任處理其事務,伊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偵卷第六一頁參照),尚無何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上開以世華商銀、第一商銀、新竹企銀等銀行為發票人共七張本行支票影本(偵緝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參照),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如確已交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債權已解消,何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偵查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舉出兌領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誠令人費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一般債務清理,如確有以收受本行支票二百萬元之事證,亦必然於債權人收受時責其出具收據或載明於協議資料,而今被告竟無法舉出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告訴人債權主張之證據資料,亦有違常理。
⑶又被告縱有提出老街溪攤位契約書一件,惟告訴人二人否認已經折抵欠款若干;且依該契約書所載土地攤位及設備,係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不動產景氣高檔時買入之價格,合計一七八萬元,並非被告所謂二百萬元或更多;而迄八十五、六年間,房地產價位已大幅下跌,上述攤位所能折抵價格若干,已有疑義,就此,告訴人與被告並未達成協議;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該契約書於債權人會議後,被告以需用為由向伊索回(偵緝卷第四五頁參照);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老街溪攤位使用權有無讓渡給丙○○○,伊不記得了,現在攤位誰在用,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可參(偵緝卷第一四頁參照),與其前謂已折抵
二、三十萬元一節矛盾;另被告所負債之債權人眾多,累計欠款金額遠高於告訴人二人之債權額(債權額累計達一億五千餘萬元),如依此公平比例受償,告訴人二人債權金額能分配多少,容實有限(被告對偵卷第三五頁債權人明細表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足見就該攤位使用權有無全部抵讓、折讓若干金額予告訴人二人一節,被告尚未能證明,被告以此辯稱其已經抵讓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⑷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向丙○○○借款實際拿到約八百萬元,加上利息累計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的欠款等語(偵緝卷第一三頁反面),而告訴丙○○○於偵訊中亦改稱被告借款約一千零八十萬元,八十六年時還伊一百萬元等語(偵緝卷第六九頁參照),是縱使扣除該一百萬元,尚有積欠九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謂之僅一百四十萬元;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前開起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四0頁參照);綜上以觀,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動搖上述告訴人所指訴、證述之債權金額之資料,徒託空言,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款項云云,核與卷內積極證據有悖,洵無可採;是被告有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其與正佳電機行財務均陷於不能清償之境地,仍以要投資蓋養老院、獲利可期、帶同看地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鉅額財物,應認係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應付其夫葉佳明經營正佳電機行財務虧損,多次向被害人詐稱要投資養老院獲利可圖,使被害人誤信可能還款回收而不斷出金借款,被害金額亦漸擴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未使用暴力、被害人受害金額頗鉅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甲○○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每人負擔合會會款二分之一),以乙○○名義參加第三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會款五萬元,採內標方式,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共二十期,雙方並約定得標之會款亦由兩人均分。詎料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告知甲○○之情形下,逕行將標得會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中屬於甲○○所有二分之一會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甲○○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查覺此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沒有與甲○○一起參加起訴書所指之互助會,也沒有侵占甲○○二分之一之會款四十三萬餘元等語。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前揭侵占互助會款之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指訴資為論據,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雖有提出會款計算表一件,惟該紙計算表為甲○○所單方製作,已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有關互助會會單等資料,亦無會首或其他會員可供傳訊調查。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應認為罪證不足,而與前揭論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