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六二七-FP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鄰埤尾十七之一號乙○○所有之建築物,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陳設之字畫六幅、古早碗盤十六個、古早清土機一台,得手後將之搬置於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上,駕車離去,為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大溪鎮福安里台七線五點五公里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犯罪現場照片二張、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