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⑴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⑴、編號二扣案物品⑵、編號三扣案物品⑴之物、空包裝袋壹只(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⑵、編號二扣案物品⑶、編號三扣案物品⑵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⑴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
⑴、⑵、編號二扣案物品⑵、⑶、編號三扣案物品⑴、⑵之物、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0月13日期滿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不詳時間止,均分別約二、三天一次,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12號、同市○○街19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15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注射針筒、裝毒品之夾鍊袋、吸食器、斜削吸管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0月13日期滿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卓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⑴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1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佐),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海洛因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⑴、編號二扣案物品⑵、編號三扣案物品⑴之物,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⑵、編號二扣案物品⑶、編號三扣案物品⑵之物及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重0.23公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⑶之物,訊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除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安非他命行為外,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外,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及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 一 │⑴93年6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 │⑴裝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 │ │ │⑵桃園縣中壢市○○○街12號 │ 注射針筒1支 │ │ │ │⑵吸食器1組 │ │ │ │⑶裝海洛因之夾鍊袋6個、 │ │ │ │ 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 ├──┼───────────────────┼────────────┤ │ 二 │⑴93年7月24日零時20分 │⑴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 │ │ │⑵桃園縣桃園市○○路847號花田汽車旅館1│ 克) │ │ │33號房 │⑵注射針筒1支 │ │ │ │⑶斜削吸管3支 │ ├──┼───────────────────┼────────────┤ │ 三 │⑴9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⑴注射針筒1支 │ │ │⑵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 │⑵吸食器1組、裝安非他命 │ │ │ │ 之夾鍊袋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