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及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九巷十二號四樓友人租屋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於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六七號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大忠路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注射針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十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對照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五十三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本件扣案藥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當事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既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開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前所為,又與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關係,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某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連續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巷十弄四號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上開服刑期間業已戒除毒癮,出獄後直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始再施用毒品(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自屬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及 重 量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海洛因          │一包(淨重○.○七公克)    │
│    │二十九日凌晨二├────────┼──────────────┤
│    │時三十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六五三公克)  │
├──┼───────┼────────┼──────────────┤
│  │九十三年七月十│海洛因          │一包(毛重○.一公克)      │
│    │一日上午十一時├────────┼──────────────┤
│    │四十八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毛重○.四六三公克)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六支                        │
│    │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