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曾淑華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乙○○之父母陳德勝、甲○○與其妹丙○○平時居住在丙○○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一號四樓房屋,乙○○因有腦神經衰弱之病症,導致時常失眠,其母甲○○因亦有長期失眠之毛病,故持有緩和失眠症狀之藥物,乙○○遂時常向甲○○索討該藥物服用。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乙○○復至上址向甲○○索討藥物,甲○○因恐乙○○時常服用該類藥物,有害健康,遂拒絕交付,乙○○心生不滿,即與甲○○、陳德勝發生口角,丙○○為免甲○○、陳德勝與乙○○繼續爭吵,乃於同日下午二時十餘分許偕甲○○、陳德勝外出購物,乙○○則留在該屋內。乙○○明知上開建築物為七層樓雙併式公寓(共十四戶),大部分均有人居住,各樓層間均有樓梯相通,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在上址屋內點火燃燒,將造成其他住宅被波及燒燬,因其飲酒後已有醉意,且不滿甲○○不願給予藥物,氣憤之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放置在上址房屋廚房外陽台之二桶液態瓦斯桶之瓦斯管及安全開關拔除後,將該二桶液態瓦斯桶搬至廚房與陽台之門口附近,使液態石油氣體漏逸瀰漫,適丙○○、甲○○與陳德勝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返回前開房屋,甫進入屋內即聞到濃烈之液態石油氣體氣味,甲○○、陳德勝即趨前欲阻止乙○○,而與乙○○發生拉扯,丙○○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下樓等候警員,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一號三樓之戊○○因聽聞樓上有拖動液態瓦斯桶及氣體外洩之聲音,且聞到液態石油氣體氣味,心知有異,遂上樓並進入上址屋內察看,見乙○○以左手抓住甲○○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右手持在上址房屋桌上拿取之打火機一只,陳德勝則在旁拉扯、制止乙○○,戊○○即趨前勸阻乙○○,乙○○不為所動,對戊○○稱:這裡沒有妳的事,妳出去!並按壓打火機之開關二次,惟並未點燃,該打火機旋在乙○○與甲○○、陳德勝拉扯過程中掉落,致乙○○並未得逞。嗣警員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該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址房屋漏逸液態石油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之意圖,略以:伊只是想嚇嚇伊父母,所以才會打開瓦斯桶,但伊並沒有放火之意思,也沒有點打火機之動作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將上址房屋廚房外陽台之二桶液態瓦斯桶之瓦斯管及安全開關拔除,致液態石油氣體漏逸瀰漫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渠等前後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並無開啟液態瓦斯桶開關漏逸液態石油氣體之行為,然其於警訊中業已證稱:伊回到家時,一開門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伊立刻上前要關掉瓦斯桶,乙○○就阻止伊,不讓伊關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證人丙○○所述互核相符,另揆諸常情,若非被告在上址屋內漏逸液態石油氣,致證人戊○○在聽聞樓上有漏逸氣體之聲響,且聞到液態石油氣體之氣味後,心感事態嚴重,其當無隨即上樓並進入他人屋內察看之理,證人丙○○亦無隨即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證人丙○○、戊○○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證人甲○○嗣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無按壓打火機開關之動作及放火之意圖,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打開陽台的瓦斯桶準備要點了,恰好伊父親回來把伊壓在地上,才沒有點燃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確實有將瓦斯桶搬進屋內後打開,持打火機預備要點燃,但是點了二下,都沒有點著,就被伊父親把打火機搶走等語,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當時伊看見乙○○與甲○○發生拉扯,乙○○左手抓住甲○○的脖子,右手則拿著打火機,並且點了二次,有聲音也有冒出火花,但都沒有點著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按壓打火機開關之舉動,殆無疑問。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打火機一只,該打火機內部之燃油幾近全滿,經當庭試點三次,均可點燃火苗,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既在上址屋內漏逸液態石油氣,復手持性能良好之打火機,按壓開關二次,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被告雖稱其因有腦神經衰弱之病症,導致經常失眠,且行為前飲酒而有醉意,因而精神不佳云云,然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此經證人丙○○陳明在卷,再參諸被告尚知先將液態瓦斯桶之瓦斯管及安全開關拔除,始能漏逸桶內之液態石油氣,且在證人戊○○進入屋內勸阻被告時,被告尚能分辨證人戊○○並非其家人,而對其稱:沒有妳的事,妳出去!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理解能力應屬正常,並未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建築物為七層樓雙併式公寓(共十四戶),大部分均有人居住,各樓層間均有樓梯相通,五十一號四樓房屋平時由證人甲○○、丙○○及陳德勝居住使用等情,此經證人丙○○、戊○○證述明確,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因細故與父母發生爭吵,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憤而漏逸液態石油氣,並欲持打火機引燃,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自上址屋內之桌上取得,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只打火機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