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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止,在其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八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早上止,在前開地點,以煙燻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八號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及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匙二支,均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蓋前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寡,且施用毒品工具非僅其一,自非僅供一次施用毒品所需,益徵被告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繼續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因受友人誘惑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非長、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願於家人協助下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五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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