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己○○律師
- 被告
- 癸○○原名黃國宗
- 選任辯護人
- 庚○○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壬○○律師
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9 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9 所示之物沒收。
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槍彈及編號9 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子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槍彈及編號9 所示之物品沒收。
子○○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癸○○(綽號:黑士)前透過戊○○(綽號:宋仔,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介紹,出借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予丙○○,後因丙○○未清償上開借款且避不見面,癸○○、戊○○二人乃多次前往丙○○家中尋人催討,然亦無所獲,嗣癸○○得知丙○○常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 」出入,乃邀同戊○○於93年3 月4 日一同北上催債,癸○○與戊○○且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8 及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並於同年月5 日同往臺北市○○路○ 段243 之7號「天驛交通公司」欲向子○○借用汽車,然因子○○不願出借,戊○○、癸○○遂委請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等至「大聯盟KTV 」附近尋人,嗣於93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癸○○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前,發現丙○○座車停放該處,其等即在附近等候丙○○,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癸○○、戊○○、子○○三人見丙○○出現後,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待丙○○走向座車欲開車門之際,先由子○○駕車趨近丙○○,並由癸○○與子○○下車強押丙○○進入子○○駕駛之車輛,戊○○並自後座打開車門將丙○○拉入車內,經制伏丙○○後,癸○○隨即返回車內與戊○○坐於後座,將丙○○押在二人中間,子○○則返回駕駛座,驅車將丙○○押往前揭「天驛交通公司」之地下室內,因癸○○於途中對丙○○時而以手撫摸腰際之舉動深覺有異,癸○○遂在進入地下室後掀起丙○○之上衣查看,而自丙○○身上搜出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槍彈,隨即將該等槍彈放置於地下室靠牆之櫃子上,癸○○並因不滿丙○○攜帶槍彈一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下室內之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而癸○○等人將丙○○帶至上址地下室後,即令丙○○用其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前妻乙○○要求籌錢給付予癸○○等人,其間並透過丙○○之友人寅○○達成償還八百萬元之約定,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次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待收取上開三百萬元後,即將丙○○釋放,剩餘五百萬元再以丙○○之父甲○○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之方式處理。癸○○等人與寅○○完成上開付款之商議後,因已接近上班時間,為免「天驛交通公司」之人員發覺其等私行拘禁之犯行,乃由子○○駕駛上開車輛載同癸○○、戊○○及丙○○等人離開上址地下室,而癸○○於離去前並未將自丙○○身上搜出之槍彈棄置,反基於持有之意思將之放入丙○○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取走該等槍彈,並提議將丙○○帶至不知情之癸○○前表姊夫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1 巷2 之3 號4 樓住處內,由癸○○、戊○○輪流看管丙○○,將吳員私行拘禁於該處,子○○則先駕車返回天驛交通公司上班,待下班後始至丑○○家中協助看守丙○○。嗣於93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癸○○等人以電話通知乙○○給付第一筆款項五十萬元,乙○○乃攜帶五十萬元至臺北市○○路「行天宮」,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乙○○依指示在「行天宮」附近之巴士站將上開五十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紀世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紀世傑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戊○○。又癸○○等人於同年月8 日下午5時許再以電話通知乙○○準備給付第二筆款項二百五十萬元,然因乙○○已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救援、偵辦,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11 巷2 之3 號4 樓拘捕癸○○等人到案,並查獲剩餘贓款四十八萬元,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並救出丙○○使之重獲自由,然至斯時止丙○○已遭私行拘禁計3 日有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戊○○、癸○○、子○○三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犯行,業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證人及丙○○之前妻乙○○及證人即丙○○在樹林市遭拘禁處之屋主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至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三人將其擄走,目的是欲向其家人勒取贖金云云,然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曾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丙○○迄案發時止均未償還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戊○○、癸○○、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本院參酌被告三人於甫遭警查獲而未及相互勾串之警局初詢時,即均異口同聲供稱押走丙○○之目的在於催討債務,且被告戊○○、癸○○對債務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節,亦為相同之陳述,嗣於偵、審過程中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又全無更異,況被告癸○○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認癸○○對「⑴你有沒有騙說丙○○向你借錢?答:沒有。⑵你有沒有騙說是你把錢借給丙○○?答:沒有。」等問答並無不實反應乙節,亦有該局94 年5月9 日刑鑑字第094071837 號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三人關於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應非憑空捏造之虛詞。再者,被告戊○○、癸○○曾多次前往告訴人丙○○家中催討債務乙情,業據被告宋、黃二人一致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戊○○在找我,我有一次回家,有一個還在念幼稚園大班的小姪子跟我說有一個人來找我,胖胖的,住高雄,我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之父母曾告訴我有一個自稱姓宋的人去找過家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2頁)相符,堪認被告戊○○、癸○○確曾至丙○○家中找尋丙○○無訛,由此益徵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否則被告癸○○、戊○○焉有大費周章由屏東或高雄北上尋人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三人要求丙○○支付之金額為八百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待上開三百萬元給付後,剩餘之五百萬元被告等人會自己處理,並約定一同至丙○○之父住處辦理設定土地抵押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等人商談付款金額、方式之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等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見上開付款方式確為被告等人所要求無訛。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身分曝光,於勒取贖款時均要求一次給付贖款,實無可能分期取贖而增加自身遭警查獲之危險性,尤有進者,歹徒於取贖不成時甚或不惜撕票滅口以保自身安全,因此,由被告等人同意第一次先收取五十萬元,第二次再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並允諾於取得三百萬元後即將丙○○釋放,剩餘五百萬元再另以丙○○之父甲○○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取款方式觀之,顯與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犯意之一般擄人勒贖手法有別。況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有如前述,而細稽上開分期付款及辦理土地抵押擔保之付款條件,又與一般社會大眾清償債務所常用之方式相符,是被告等人雖以私行拘禁之手段使丙○○交付財物,但其目的顯在催討告訴人丙○○積欠被告癸○○之債務,狀甚灼然,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說明,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丙○○並要求給付上開款項,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至被告等人要求給付之金額雖高達八百萬元,已超出告訴人丙○○積欠被告癸○○之一百三十萬元甚多,但由被告癸○○於偵、審中供稱當初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丙○○時曾約定每20至30日會有五十萬元之利益可得等語觀之,此與借取金錢應支付利息之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應非臨訟任意杜撰之虛詞,又其可得之利益雖較一般行情為高,但仍無法排除告訴人丙○○在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允諾被告癸○○獲取此等利益之可能,況被告癸○○等人私行拘禁丙○○之目的係在催討債務乙節,有如前述,縱認被告等人誤信可合法索取六百七十萬元之額外利益,亦不影響其等以私行拘禁之手段達到逼人償債目的之初衷,堪認被告等人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
二、被告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犯行,業據戊○○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編號1 所示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 所示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3 、4 所示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054326號槍彈鑑定書1 份(下稱: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
三、被告癸○○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及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子彈之犯行,為被告癸○○所坦認,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丙○○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及前揭子彈扣案可佐,且上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
四、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該等槍彈是由告訴人丙○○身上搜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式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自告訴人丙○○身上搜出乙情,業據被告戊○○、癸○○、子○○三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明確,本院參酌被告三人於警局初詢時即一致陳稱上開槍彈係丙○○所攜帶,且斯時被告三人並無勾串之可能,而被告三人於嗣後偵、審程序中就此部分又始終為相同之陳述,況被告子○○經送測謊後,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查扣的這把銀色380 制式手槍是誰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映在「丙○○」等情,亦有前揭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槍彈確係被告癸○○自告訴人丙○○身上搜出無訛。
㈡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原本固均由丙○○所攜帶持有,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扣案槍彈是其從丙○○身上搜出來的,搜出後其就將槍彈丟在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內一個靠牆的櫃子,要離開地下室時,是其將槍彈放入丙○○所攜來之袋子內帶走,至丑○○家中後,其才將槍彈放置在丑○○住家客廳茶几之抽屜裡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12、19、20頁),足見被告癸○○自丙○○身上搜出上開槍彈後,不僅無將之棄置之意思,反攜帶該等槍彈隨行,迄為警查獲時止,已持有近3 日之久,其顯具持有該等槍彈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被告癸○○係在私行拘禁丙○○時搜出吳員攜帶之槍彈,是其取走槍彈並加以持有,實為遂行其私行拘禁之犯行,而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應予敘明。
㈢又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編號5 所示之手槍係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 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6 、7所示子彈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3 發後,認均具殺傷力乙情,並有卷附槍彈鑑定書可參,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移入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即將原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並未經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癸○○則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押走丙○○僅為達成其等逼討債務之目的等事實(詳如前述),而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戊○○、癸○○、子○○三人就前揭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癸○○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癸○○所犯私行拘禁罪、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傷害罪等三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私行拘禁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罪間,及被告癸○○所犯持有制式手槍與持有子彈(持有附表編號8 所示子彈)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僅為催討債務即非法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實屬惡劣,且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3 日之久,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恐懼非輕,及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要以被告戊○○、癸○○為主導者,其二人惡性較重,而被告子○○僅偶爾負責駕車及看守丙○○,惡性不及戊○○與癸○○重大,兼衡被告戊○○、癸○○各自持有槍彈之數量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戊○○、子○○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癸○○所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對被告戊○○、癸○○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9 所示物品則均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本件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等所犯罪名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子彈,於送鑑時經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須宣告沒收。至扣案針筒1 支及內含濕狀棉球之圓柱膠罐1 個經送檢驗結果,針筒及棉球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北上時所帶的手提袋內裝有一支針筒及一個塑膠罐,罐裡裝海洛因,是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適與針筒、及膠罐內棉球驗出海洛因成分之結果相符,應非虛構之詞,雖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癸○○等人對其注射不明藥物,使其精神恍惚云云,然此僅為丙○○片面之詞,且參酌證人丑○○於偵、審中證稱:丙○○待在其家中期間,其曾見丙○○有走出房間洗澡、吃飯、看電視及與癸○○、戊○○、子○○等人聊天等語,足見丙○○之作息正常,顯與吳員自稱遭注射不明藥物而精神恍惚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是上開針筒及內含濕狀棉球之圓柱膠罐當非被告等人用以私行拘禁丙○○所用之物甚明,應為被告癸○○另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於本件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子○○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因認被告癸○○、子○○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㈡被告戊○○、子○○二人與被告癸○○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6 至8 所示之子彈,並共同毆打丙○○成傷,因認被告戊○○、子○○二人此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癸○○、子○○均堅決否認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戊○○有攜帶上開槍彈等語。查上開槍彈係被告戊○○自高雄北上時所攜帶持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子○○二人是否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即非無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帶的那把槍,要帶來的時候,有無跟癸○○說你有帶槍?)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戊○○自南部北上時,並不知戊○○身上帶有槍彈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1頁)相符,足見被告戊○○攜帶上開槍彈北上確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癸○○實不知情,至被告子○○則係被告戊○○、癸○○北上後始受其二人請託而負責駕車搭載其二人前去找尋丙○○,衡情被告子○○對戊○○持槍北上一事,更無知悉之可能。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大聯盟帶丙○○的時候,有無亮槍?)沒有,我放在袋子裡面,然後我去廁所。(人帶到天驛之後,有無把槍亮出來,指著丙○○?)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6、27頁),亦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制式手槍是從丙○○身上搜出,其從頭到尾均以為只有一把槍等語(見偵卷二第159 頁),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黑色手槍(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其不知如何來的等語相符,此益徵被告戊○○並未使用上開槍彈強押丙○○,則被告癸○○、子○○二人於本案發生之過程中,亦顯無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癸○○、子○○與被告戊○○同行,即遽認被告癸○○、子○○二人亦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指稱:駕駛座的那個男子(指子○○)拿著一把黑色手槍抵住其腰部云云,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警詢中說三月六日晚間十一、十二點左右,被三個人駕駛一輛積架自小客車押走,請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槍?)沒有看到。(你有沒有看到什麼東西類似槍的東西?)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顯不相符,本院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與被告戊○○所供述押人過程中並未亮槍之情節相符,自應採信丙○○於審理時之證詞,是丙○○於警詢所述子○○持黑色手槍抵住其腰部等內容即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戊○○、子○○均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槍彈之犯行,並均否認有傷害丙○○之行為,均辯稱:編號5 至7 所示槍彈係自丙○○身上搜出,其等對編號8 所示子彈並不知情,其等亦未出手毆打丙○○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槍彈,係被告癸○○由丙○○身上搜出,先放置在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內一個靠牆的櫃子,被告等人要離開地下室時,是癸○○將槍彈放入丙○○所攜來之袋子內帶走,至丑○○家中後,又係癸○○將槍彈放置在丑○○住家客廳茶几之抽屜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子○○始終均未碰觸、攜帶、持有或放置上開槍彈,而均由被告癸○○依其個人意思搜取並攜帶該等槍彈隨行,實難僅憑被告戊○○、子○○二人與被告癸○○同行,即遽認被告戊○○、子○○與被告癸○○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次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係遭被告癸○○毆打所致乙情,有如前述,丙○○於警詢時雖指稱:他們(指癸○○、子○○二人)用木棍輪番對其毆打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一個人拿一把黑色槍指著我,另一個人拿棒球棍打我等語顯不相符,本院審酌丙○○於偵查中所述僅一人拿棒球棍對其毆打,與被告等人之供述核屬一致,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戊○○有沒有打你?)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認動手毆打丙○○者確僅有被告癸○○一人無訛。再者,由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打他這件事情,是你自己本身想打,還是你們三個人本來就說好要打他,讓他把錢交出來?)我是在他身上發現那把槍的時候,我火氣大起來,才動手打他。(原本沒有要打他?)剛找到他的時候,我也是站在那裡跟他說話說了好幾分鐘,原本沒有想到要打他。」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觀之,被告癸○○毆打丙○○之犯行,實為癸○○個人因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被告戊○○、子○○與被告癸○○間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戊○○、癸○○、子○○前開所辯非虛,公訴人認被告癸○○、子○○均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被告戊○○、子○○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癸○○、子○○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丙○○涉嫌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槍彈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51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1 │改造玩具手槍│1支 │扣案,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含│ │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 │ │ │ │戊○○自91年年中開始持有。 │ ├──┼──────┼───┼─────────────────────┤ │2 │制式子彈 │2顆 │扣案,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 │ │ │ │戊○○自91年年中開始持有。 │ ├──┼──────┼───┼─────────────────────┤ │3 │土造子彈 │5顆 │扣案,係具直徑約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均具殺傷力,被告戊○○自91年年中開始持有│ │ │ │ │。 │ ├──┼──────┼───┼─────────────────────┤ │4 │土造子彈 │2顆 │扣案,係具直徑約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具殺傷力,但均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被告宋芳│ │ │ │ │益自91年年中開始持有。 │ ├──┼──────┼───┼─────────────────────┤ │5 │制式手槍 │1支 │扣案,係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 型口徑0.38吋│ │ │ │ │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 │ │ │2984號)。 │ ├──┼──────┼───┼─────────────────────┤ │6 │制式子彈 │3顆 │扣案,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 ├──┼──────┼───┼─────────────────────┤ │7 │制式子彈 │3顆 │扣案,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但均│ │ │ │ │於送鑑時試射擊發。 │ ├──┼──────┼───┼─────────────────────┤ │8 │制式子彈 │4顆 │扣案,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 │ │ │ │癸○○自91年年底開始持有。 │ ├──┼──────┼───┼─────────────────────┤ │9 │行動電話 │7支 │扣案,各屬被告三人所有,供其等相互聯絡拘禁│ │ │ │ │丙○○之犯行所用。 │ ├──┼──────┼───┼─────────────────────┤ │10 │SIM 卡 │3張 │扣案,為被告戊○○持有,供聯絡拘禁丙○○之│ │ │ │ │犯行所用,惟屬租用之性質,所有權仍歸各電信│ │ │ │ │公司所有。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