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間係受僱於他人擔任私人司機之工作,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11月28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號5U-1399號自用小客車,從南崁交流道附近載送客人欲返回住都飯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春日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長壽路、成功路多向交岔路口,於三民路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其原於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所騎乘後載丙○○,沿長壽路欲穿越三民路朝成功路方向行駛車號為AZ5 -437 號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肺炎、多發性外傷等傷害,且因外傷性癲癇,語言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與人正常溝通,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丙○○則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前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起步前,未注意他向車道是否仍有車輛,致不慎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肺炎、多發性外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 月17日函各1 份、診斷證明書5 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8 幀附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由甲○○所騎乘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肺炎、多發性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外傷性癲癇,語言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與人正常溝通,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丙○○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等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丙○○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指稱:告訴人甲○○係闖越紅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除有被告指稱告訴人甲○○闖越紅燈一詞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告訴人即認有過失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受有: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甲○○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外傷性癲癇,語言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後續需服用藥物長期治療,此有長庚醫院95年1 月17日函文及病例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顯已喪失語能,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骨折部分已癒合,骨盆雙側不對稱已無法矯正,可步行但步態不穩,生育機能正常,但有可能無法自然生產,亦有長庚醫院95年1 月17日函文及病例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丙○○雖骨盆不對稱而無法矯正,然其生產機能正常,雖自然生產之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載,仍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 條第2 項)之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95年4 月6 日筆錄),嗣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認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又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95年6 月1 日筆錄),惟如上所述,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應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及丙○○2 人受傷,係以1 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林榮佩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承辦警員林榮佩所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01號第16頁,載被告自首情形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和解,至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甲○○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嚴重,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