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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袋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詎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及犯後仍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一支及裝盛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三個塑膠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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