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93年5 月17日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同法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足徵積習頗深,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