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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徐鈺量前科累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徐鈺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9 月9 日以92年園偵處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6日,104 年6 月27日再與⑤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6 月27日起算至104 年12月26日,嗣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又遭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4 月1 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燃燒鋁箔紙吸食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鋁箔紙以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76215號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所補充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所補充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稽,又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無礙於前開①至④案之刑已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又因另案之重傷害、毒品案件遭通緝並為本案警員逮捕,惟其在警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後並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相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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