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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鈺量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9 月9 日以92年園偵處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鈺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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