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四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夜間九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四七巷十弄「大成旅社」旁為警查獲。詎被告乙○○為逃避刑責,竟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及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檢察官初訊筆錄中偽簽「黃福平」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黃福平本人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竊盜部分: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繼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桃院義刑正緝字第四九六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0號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參,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時效始繼續進行,從而接續計算結果,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完成。
(二)偽造署押部分: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亦為十年。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先後二次偽簽「黃福平」姓名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行為,為接續犯,自應以其最後行為終了時,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為其犯罪完成時,而黃福平本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於偵訊中到案接受訊問時稱未涉及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並由同署檢察官將上揭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偽造「黃福平」之簽名、指印送請鑑定,是偽造署押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自應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嗣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繼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桃院義刑正緝字第四九六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0號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參,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時效始繼續進行,從而接續計算結果,被告偽造署押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完成。
(三)綜上,被告乙○○被訴竊盜、偽造署押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