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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黃梅淑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九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賓館」第一0五室內發生性關係,嗣經被告甲○○之夫即告訴人丙○○查知後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報警至該汽車賓館臨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前段、同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一)告訴人丙○○對被告乙○○、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庭訊時請求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另行依法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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