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6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46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犯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兩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附近,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RXK─0五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並懸掛其與妻共同購買,登記於石月滿名下之RXI─八五0車牌(乙○○及石月滿之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車禍毀損而未再使用),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財勇(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新梅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支。又乙○○因曾於不詳時、地,目睹邱志明所有,平日借予丙○○使用之車號SMD-五九一號輕機車不需鑰匙,即可直接以腳踏踩閥發動,復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五九五號前,以腳踏踩閥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在桃園市○○路與華興路口,以相同方式發動上述機車,正欲騎乘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警詢筆錄、證人石月滿之警詢筆錄各一件,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車牌尋獲證明單、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含影本)四幀。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前。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兩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按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連續竊盜行為之終了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係於前所犯竊盜、毒品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前述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三)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及其妻石月滿所共有,持以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